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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926号

赵军与李超峰、龚楷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军,李超峰,龚楷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926号原告赵军,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峰,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龚楷歌,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赵军诉被告李超峰、龚楷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袁梦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军委托代理人冯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峰、龚楷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楷歌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湘0304民初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冻结被告李超峰、龚楷歌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赵军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吉安路179号华夏佳园8栋0102002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超峰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口头承诺按3%支付月息。后原告通过其配偶刘芳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峰请求延期,并于2014年10月14日与原告对账,被告归还10000元本金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之后按2%支付月息。借款延期之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90000元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龚楷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赵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转账凭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李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龚楷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证据4,离婚证,拟证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军与被告李超峰曾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超峰以湖南霖天投资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担保人谭新湘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原告通过其配偶刘芳于当日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峰请求延期,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对账,被告李超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约定被告李超峰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此款于2013年2月27日支付,此笔借款为之前借款转单。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超峰与被告龚楷歌于2012年6月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超峰对其债务290000元应当清偿。因被告李超峰向原告赵军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李超峰归还,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没有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龚楷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军借款本金290000元;驳回原告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350元,由被告李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袁梦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