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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859号

肖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859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秀初,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助理

审判员龚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初,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阴历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阴历3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不久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2月26日生育大儿子肖某甲,现已成家,2001年8月2日生育小儿子肖某乙,现在浙江做学徒。原、被告结婚后前10年感情较好,自2003年开始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变差,经村里多次调解没有改善,2011年正月,原、被告又为此发生争吵,原告自此外出不再与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直到小孩成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资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明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对伍晚香调查笔录;4、对肖正余调查笔录;5、对伍贤顺调查笔录;证据3、4、5,以证明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判决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且证人没有看到原、被告打过架,且证人证明老房子是去年倒的,但事实上是今年倒塌的;证据4,有异议,证言部分内容不是事实;证据5,部分属实。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及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在外面生活不是因被告引起,被告是上门女婿,已将原告的父母养老送终,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被告个人身份信息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加盖有村委公章,且能与证据1中户籍信息资料相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5,系证人证言,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冲突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于1990年2月26日生育男孩肖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生育男孩肖某乙,现在浙江做学徒。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3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经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新化县油溪乡肖家村建有房屋一栋。双方均陈述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小孩,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忠实于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信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凌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