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字413号原告林玉辉,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泰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霞美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8311991-8。法定代表人林荣忠,董事长。
原告林玉辉与被告长泰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玉辉委托代理人陈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泰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辉诉称,被告因购买设备需要,于2014年7、8月间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其中分三次转账95万元至被告会计账户,另支付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利息46467元,并约定利息按2.5%计算以及车辆过户担保。2015年3月,被告支付了利息46467元。余款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泰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其中分三次转账95万元至被告财务经理佟月在长泰县信用合作联社锦鳞分社的尾号为2322账户,另支付现金10万元。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05万元及利息46467元;2.利息按2.5%计算;3.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尚欠利息46567元,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月底支付本金10万元及尚欠利息;4.如被告超过三期没有按期还款,被告过户给赖龙溪的闽EXXX**泵车由原告转让抵还债务,并由原告享有被告转让给赖龙溪的另一部车牌号为闽EXXX**泵车的优先处置权。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起诉佟月,并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还款协议》对已经过户给赖龙溪的闽EXXX**和闽EXXX**泵车所约定的权利。经原告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闽0625民初字413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长泰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漳州分行的账户23XX37、中国建设银行长泰支行账户35XX04、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鳞分社的账户90XX76的存款人民币1404375元。另查明,被告财务经理佟月在长泰县信用合作联社锦鳞分社的尾号为2322账户是被告对外业务资金来往账户,佟月于2015年2月28日从被告处离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3张、《还款协议》1份、离职证明1份、存款明细帐2张、02434凭证1份、01421凭证1份、电子回单3张、资金使用申请单3张、农村信用社通存转帐贷方��证2份、电子划收款凭证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问题是原告汇给佟月的款项是否是借给被告,由于佟月是被告的财务经理,原告汇给佟月的账户是被告对外业务资金往来账户,被告也以《还款协议》和02434、01421两张凭证对原告的借款给予确认,应认定原告该款是出借给被告。被告长泰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示不起诉佟月,并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还款协议》对已经过户给赖龙溪的闽EXXX**和闽EXXX**泵车所约定的权利,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长泰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泰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林玉辉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被告长泰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艺兴
代理
审判员 徐桂铭
人民陪审员 陈阿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丛霖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