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573号原告南京明辉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村彭村鬼柿山。法定代表人曹春兰,南京明辉锻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兆唐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湖熟社区民族产业发展基地。
原告南京明辉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与被告南京兆唐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辉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共签订十三份承揽合同,原告代被告加工价值83494元的货物,每份交货单上均有被告方签字。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21360元,尚欠货款62134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兆唐公司支付货款6213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兆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明辉公司为兆唐公司加工货物,价款共计83494元,兆唐公司共支付21360元,尚欠62134元。2016年1月26日,明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加工产品交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明辉公司与被告兆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明辉公司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兆唐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兆唐公司拖欠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兆唐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明辉锻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价款621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2134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兆唐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武宁琪
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
人民陪审员 盛晓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鲍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