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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刑初254号

(2016)254号柯某甲、宋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柯某甲,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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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闫玲娣、鲁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闫玲娣、鲁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柯某甲、宋某甲先后经人介绍加入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在西安市灞桥区西航花园小区从事传销活动,并积极发展下线。至案发时,被告人柯某���、宋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级别均已达B级经理,并分别担任讲师、经晨总管等组织、领导职务,并且该传销组织人数超过30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传销人员名单及组织结构图、传销人员讲课表、请假条、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判处二名被告人一年至二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辩称,他到传销组织时间较短,他代替上线担任经晨总管,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宋某甲名下份额未达到B级经理级别,他受人欺骗仅担任两个月的经晨总管,并非组织、领导者;其购买了11份被骗36800元,其又替姐姐出资购买了三份,没有发展其他下线,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柯某甲、宋某甲先后经人介绍加入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在西安市灞桥区西航花园小区从事传销活动,并积极发展下线。至案发时,被告人柯某甲、宋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级别均已达B级经理,并分别担任讲师、经晨总管等组织、领导职务,该传销组织层级已达三级以上且人数超过30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31日10时许,接群众报案称在西航花园小区B区71号楼5单元5楼东户有传销窝点,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涉嫌传销柯某甲、柯某乙等六人,并将六人带往西安国际港务区打击传销活动办公室审查。2016年1月4日10时许,接群众报案称在西安西航花园小区骞柳一区18号楼2单元2楼西户有传销窝点,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涉嫌传销宋某甲、傅某某等八人及一些传销资料查获,民警将以上人员带至港务区打击传销办公室审查。2、传销组织人员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查获的传销人员名单、请假条等书证证明,二名被告人所在传销组织层级在三级以上且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4日她经同村柯某丙介绍来到西安市西航花园小区加入“连��经营”的传销组织。她购买了六份投资了20300元,是柯某丁伞下柯某丙的业务员。柯某甲给她们体系的人讲“宏观调控”的课。4、证人柯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她经弟弟柯某甲介绍参加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柯某甲在传销组织里讲课,是经理级别。她投资了11份共36800元,她发展了李某、赵某某两个下线。李某投资了21份共69800元,赵某某投资了6份共20000元。她所在体系的大总管崔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宋某甲是经晨总,负责每天的晨会。她现在是主任级别,柯某甲是经理级别。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八九月份,他通过柯某甲介绍参加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他投资了5份共19800元。传销组织讲课的人说他两三年能赚381万元,四五年能赚1040万元,并让他将家人、亲朋好友、同学都发展进来。他是柯某甲伞下的业务员,他在西航花园门口的邮���储蓄办的银行卡,柯某甲让他将父母打的钱取出来交给其指定的人。2015年12月31日他和柯某甲、柯某乙和柯某丙被执法人员从西航花园查获。6、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她通过朋友张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她发展了两个人,现在是业务经理。柯某甲是她堂弟,柯某甲是她老总手下的另一条线,也是业务经理,其给组织的很多人都讲过课,讲课的内容就是组织的情况及赚钱的过程。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中旬,她通过朋友王某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她购买了一份投资了3800元。2015年12月31日她在西航花园B区71号楼5单元501房间正听柯某甲给她们讲“宏观调控”课时被执法人员查获。8、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他经哥哥傅某甲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没有��体商品,也不提供劳务,就是靠“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行业规则实行“五级三晋制”。他购买了2份投资了7100元,现在是D级业务员。他和宋某甲都是崔某某伞下的,宋某甲是他所在体系的经晨总管。2016年1月4日他在西航花园骞柳一区23号楼1单元楼道口被执法人员查获,一起被查获的还有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宋某丙、韩某某、靳某、李某乙。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日他经同学介绍加入西安市西航花园“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连锁经营”没有具体商品,也不提供劳务,主要靠“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2016年1月4日他和宋某甲等人在西航花园被执法人员查获。10、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0日他哥宋某甲介绍他加入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他正考虑是否要加入时就被执法人员查获了。11、银行卡交��明细单证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柯某甲的建设银行卡频繁有大额现金存入。12、指认照片证明,二名被告人指认西安市西航花园小区的单元房是他们租住从事传销活动的地方。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柯某甲、宋某甲相互辨认出对方是西航花园参加传销组织的人员,二人均担任B级经理。1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在西安市灞桥区西航花园B区71号楼5单元5楼东户有传销窝点,并将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被告人柯某甲抓获;2016年1月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被告人宋某甲抓获。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柯某甲、宋某甲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他经堂弟柯某丁介绍加入西安市西航花园“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交一份3800元两到三年内挣381万元,交21份69800元两到三年内挣1040万元,他投资了69800元,参加传销组织至今已返利了四五万元。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行业内五级为A级老总(600份以上)、B级经理(65份以上)、C级主任(10份以上)、D级业务员(2份以上)、E级实习业务员(1份)。三晋是指业务员到经理再到老总的晋升,晋升的决定因素就是自己及自己名下下线的份数总和,每个人最多发展三个下线。投资1份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每人最多购买21份也就是69800元。发展的下线加入他们的行业,他们会要求对方办一张银行卡,银行卡背面写上密码交给体系的大总管。他购买了21份共69800元,他把钱存在银行卡里把卡交给体系的大总管崔某某,他所在体系的老总是杨某某。大总管在下线里任命五个人担任自律总管、自配总管、能��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具体负责管理行业内的人员,宋某甲担任体系的经晨总管。他现在是B级经理,名下有106份,他有三个直接下线,他的上线是柯某丁。西航花园所有的连锁经营体系之间是相通的,他给体系的人讲宏观调控课。2015年12月31日他被查获时,执法人员在房间内找到两个转账POS机、体系内的请假条、他的讲课安排及内容的纸张、他们体系内人员名单及住址等纸张。他所在体系约四十多人。17、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他经李某丙介绍来西航花园从事“连锁经营”的传销活动,该组织没有相关的产品及实物,就是拉人头发展下线。他所在体系的老总是杨某某,大总管是崔某某,他是经晨总管,负责传销人员的学习。他投资了11份共36800元,他的上线李某丙离开后将其名下的份额转到他名下,他现在伞下有60多份。他发展了两个下线,一个是他姐购买了三份,他哥宋某丁刚来还未投资就被查获了。他担任经晨总管有两个多月了,柯某甲也是经理级别,在体系里负责讲课,他和柯某甲都是崔某某体系中的分支。崔某某伞下有50余人,实际在位的有30余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宋某甲违反法律法规,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其所在传销组织成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二人均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宋某甲并未起到真正的组织、领导作用,经查,宋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在传销组织中承担一定的管理、协调等职责,依法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成晓红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丹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