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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9455号

陈万花与陈志华、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万花,陈志华,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455号

原告:陈万花,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陈志华,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金桥花苑14号楼40-8。代表人:高福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剑清,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612#、614#、616#、612-1#、614-1#。代表人:申树荣,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磊,公司员工。

原告陈万花为与被告陈志华、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花、被告陈志华、被告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剑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花起诉称,2016年3月25日,被告陈志华驾驶登记在被告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星光街禾丰路口时,与原告陈万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万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万花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48元,误工费29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3188元。现要求被告陈志华、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为此,原告陈万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陈万花3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陈万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属情况的事实;3、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万花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万花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21天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万花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48元的事实。

被告陈志华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原告陈万花要求被告陈志华带她去医院,后经医院检查及拍片,原告陈万花没有事情。另外,被告陈志华没有去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且原告陈万花的医疗费只有22元,不可能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陈志华怀疑原告陈万花有碰瓷和骗保的嫌疑。对原告陈万花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被告陈志华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被告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认可22元;误工天数合理,误工标准过高,认可9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陈万花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志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华送原告陈万花去医院,事故现场移动,才导致被告陈志华全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万花的伤情不需要休息21天;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6,只认可实际支付金额22元。经审查,证据6,应结合庭审情况作综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陈志华驾驶登记在被告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星光街禾丰路口时,与原告陈万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万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万花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2元,误工21天。另查明:1、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事故发生前,原告陈万花月收入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陈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万花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原告陈万花的损失为:医疗费22元、误工费189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上述损失合计19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陈万花1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万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万花负担10元。由被告陈志华负担15元,被告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谢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