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950号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仕枫,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谢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卢金山、陈学财,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傅云飞,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仕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财、被告傅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傅云飞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在信丰县自来水公司门口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信丰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2016年4月29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云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不负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806.9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4、原告在信丰中医院住院的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发票1张、费用清单1份;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赣B×××××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7、信丰县第三小学证明及学生个人基础信息卡、桃江御景安置小区物业证明、南康区廖氏兄弟家具厂用工证明各1份。
被告傅云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傅云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傅云飞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明路自南往北行驶。13时40分许,当其驾驶至信丰县自来水公司门口路段时,因傅云飞驾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避让,导致撞伤前方横过马路的行人谢某,造成谢某受伤,赣B×××××号二轮摩托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傅云飞驾车逃逸现场。2016年4月29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云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不负责任。本案刑事部分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傅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事发后,原告谢某在信丰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4月21日行脾脏切除手术,共花费住院费20306.91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父亲谢仕枫护理。2016年4月26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5月10日,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傅云飞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傅云飞,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2016年6月23日,原告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谢某系信丰县第三小学五年级学生,其一家人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今在桃江御景安置小区23栋1702室居住生活,原告父亲谢仕枫在赣州市南康区廖氏兄弟家具厂担任司机一职。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上列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云飞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伤情是经过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合理合法的,故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提供的信丰县第三小学证明及学生个人基础信息卡、桃江御景安置小区物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一家多年来一直在信丰县城生活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时间计算过长,且标准过高,对超出的时间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酌定为7200元(60天×12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0元(15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2030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59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人民币22406.91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被告仍应赔付12406.91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1500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已经赔付的110000元,被告仍应赔付7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云飞赔付原告谢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2406.91元;
二、被告赔付原告谢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15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83906.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50元(原告缓交),鉴定费140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傅云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明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