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民初242号原告珠海沥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玲,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珠海市香洲区永南路33号仓储(二)五层。委托代理人陈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芳,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沁县沁州南路413号委托代理人李建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旭芳,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珠海沥澳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王旭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沥澳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建玲,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芳,被告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思可达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唯思可达公司订立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唯思可达公司特约经销商,协议有效期一年,约定原告销售唯思可达公司产品500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唯思可达公司支付货款十万元,打款后,原告反收到被告价值44200元的产品,其余货物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发货,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二被告返还货款55800元及利息。
被告唯思可达公司辩称:从财务查出来,欠原告23500元,共发过三次货,价格76500元,但经当庭核实,是我公司大区经理秦伟化,冯增亚以原告名义提货的,冯增亚与原告没有关系,对欠原告货款55800元无异议,该还款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旭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货款55800元及利息。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经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订立《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唯思可达公司特约经销商,负责珠海中心市场的产品销售,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至,原告在2015年销售唯思可达公司产品50万元,关于货款执行款到后发货,如有一方违约,对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按《合同法》及本协议约定条款执行,违约方赔偿对方的损失,发生争议的,由法院裁决。1、国内打款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将10万元货款打致唯思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芳的卡中。2、提货单两支。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走唯思可达公司价值44200元产品。被告唯思可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旭芳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唯思可达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提货单四支,证明原告提过三次货,但应说明2015年8月14日和9月24日两次以原告名义提货,不是原告提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后两次提货与我们无关。被告王旭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3、4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唯思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后两次提货人名称虽为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认可后两次提货不是原告提的,故后两次提货与原告无关。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唯思可达公司订立《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唯思可达公司特约经销商,负责珠海中心市场的产品销售,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年内销售唯思可达公司产品50万元,款到后发货,违约方需赔偿对方的损失,发生争议的由法院裁决。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将10万元货款汇入唯思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芳名下。2015年4月9日,唯思可达公司给原告发了价值44200元的产品,后再未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唯思可达公司仍未发货。2016年6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货款558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唯思可达公司订立的《经销协议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唯思可达公司却未按约定发货,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唯思可达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唯思可达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唯思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货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唯思可达公司承担,王旭芳不承担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珠海沥澳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8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王旭芳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天宏
人民陪审员 任正清
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新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