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81行初43号
原告:李勤,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司红辉,镇长。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蔡杰,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勤诉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勤,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蔡杰、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勤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通过邮寄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豫龙镇瓦屋孙村拆迁经办人的姓名及职务,请书面告知”。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答复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回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要求。请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李勤提交的证据材料: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件的回执,政府信息的回复。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答复是根据事实作出的答复,内容不存在违法,原告可以对答复内容提起撤销,不能请求确认内容违法。
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回复及时、准确、形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为对原告申请作出的回复。证明回复真实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应告知镇政府的领导具体是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豫龙镇瓦屋孙村拆迁经办人的姓名及职务,请书面告知”,被告2016年1月13日作出答复,内容为:“瓦屋孙村拆迁经办人是豫龙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的瓦屋孙村新型社区安置委员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李勤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被告在告知原告“瓦屋孙村拆迁经办人是豫龙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的瓦屋孙村新型社区安置委员会”的情况下,原告仍要求公开拆迁经办人的姓名及职务,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勤对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