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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301号

张国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良,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家住宜春市袁州区。2014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国良在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其姐姐张小梅家吃饭,席间饮用了二两多红薯酒。之后,被告人张国良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摩托车从天台镇出发往宜春城区方向行驶,途径湖田镇湖田中学附近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后刘某报警,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张国良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并将被告人张国良的血样送检。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被告人张国良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57mg/100ml。

被告人张国良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国良在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其姐姐张小梅家吃饭,席间饮用了二两多红薯酒。之后,被告人张国良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摩托车从天台镇出发往宜春城区方向行驶,途径湖田镇湖田中学附近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后刘某报警,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张国良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并将被告人张国良的血样送检。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被告人张国良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5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国良的供述:2016年2月18日9时许,我在天台镇我姐姐家吃饭,期间喝了二两红薯酒,10点多的时候,我驾驶赣C×××××摩托车从天台往宜春市区行驶,途径湖田镇宜湖路湖田中学交叉路口时,对方从她亲戚家店面出来往宜春方向右转弯至我车辆前方,我车辆直行,在相距电动车几米的地方发现了对方,因为我车辆刹车不灵,没有刹住,就刮到对方车辆的尾部,对方车上的人就摔倒在地,对方当时就起来了,他亲戚就在旁边看到了就说要我带到医院去检查,医院没上班,就在医院等上班再检查,在等待的时候我打了的士去湖田事发地点把摩托车骑到医院来,对方以为我逃逸就报警了,之后交警把我带到事故中队接受询问。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2月18日,我到姑姑家吃饭,吃完饭就骑电动车往家里走,从湖田中学出来是一个上坡路,我驾驶车辆上坡时与马路对面停车的刘思军说了几句话。之后,我就驾驶车辆右转后向前行驶,行驶大概两三米远,感觉后面有车撞了下,我车子就倒在路边,后面撞到我的摩托车向前滑了一段距离,我就马上抱着我侄子从地上起来。我怕我侄子有事,我就叫刘思军开车送我们去医院,对方司机也和我一起去了医院,到了医院后摩托车驾驶员又离开医院回到事故发生现场,将摩托车骑到医院,电动车被我家里收起来,之后我们报了警。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袁州区湖田镇宜湖路湖田中学交叉路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张国良与刘某、刘思军达成赔偿协议,刘某对被告人张国良表示谅解。(宜)公(司)鉴(毒物)字(2016)153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国良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57mg/100ml。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证实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国良所骑车辆符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2014)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国良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良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国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袁 凯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黄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