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887号
原告:高建忠,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5241969********,住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后港村(7)南浜*号。
原告:薄金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0********,住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后港村(7)南浜*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即本案原告。
被告:张孝平,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5011979********,住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青苑新村一区*幢***室。
原告高建忠、薄金花诉被告张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杨俊与
人民陪审员吴素元、王美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建忠并作为薄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忠、薄金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两原告承租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亭隆街“君风出生活广场”10幢401室的商铺,建筑面积约为142.93平方米,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装修免租期为3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7400元,作为履行租赁合同的担保。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下旬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租赁押金。免租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首期租金,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本人因个人原因放弃租赁合同10幢401”,并签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期的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且不返还押金。原告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租金2858.6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3、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60281.7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讼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已付的押金17400元按照两个月的租金计算,作为违约金没收了。被告张孝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忠、薄金花为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5号君风出生活广场10幢401室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9月1日,原告高建忠、薄金花(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张孝平(承租人,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出租位于“君风出生活广场”10幢401号的商铺,租赁建筑面积为142.93平方米,乙方承租该房屋经营业态为餐饮娱乐,租赁标的的交付日为2015年9月30日,乙方享有三个月的免租期,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免租期内,乙方无需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止,租期为5年。合同第三条约定:1、租金自免租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起算,前两年租金为2元/平方/天计,第三、四年租金按2.2元/平方/天计,第五年租金按2.4元/平方/天计。2、押金为17400元,押金作为整个租赁期间乙方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的担保,在本合同终止后,乙方无任何违约责任或已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核实无误后7日内无息退还乙方。3、支付时间、方式:租金每6个月交一次,第一次租金于免租期届满前15日开始缴纳,剩余每次租金需在租金到期前15日提前缴纳。合同第九条约定,若乙方因严重违约导致甲方解除本合同,或者乙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乙方从解除合同第二条起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少于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租金计算,押金不返还乙方。该租赁合同同时对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做出约定。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9月底将租赁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7400元的押金,未支付房租。2016年1月8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向原告声明“本人因个人原因放弃租赁10#401”。原告说明,其在2016年3月份开始准备将涉案房屋再次出租,在5、6月份左右将房屋出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声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建忠、薄金花与被告张孝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在签约后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押金17400元,无合法理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确认该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约支付房租,原告主张已付的押金17400元作为违约金折抵房租,予以没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8日的租金2858.6元,符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前退租后造成原告房屋闲置损失,原告亦应在被告明确表示退租后积极寻租,以避免房屋长期闲置造成损失持续扩大。被告在2016年1月8日提出退租,原告陈述其至2016年3月份才着手准备再次出租,本院据此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的房屋闲置损失,即赔偿原告25727.4元。原告按照剩余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明显超过其损失,本院对该计算方式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建忠、薄金花与被告张孝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张孝平应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建忠、薄金花租金2858.6元;
三、被告张孝平应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忠、薄金花违约金257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56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253元,由被告周大兵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
人民陪审员 王美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