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52号
原告:李启玲,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金腾,男,1980年10月20日生,回族,居民,(特别代理)。
被告:高贵龙,男,汉族,居民,(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地址:费县费城和平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7518—6。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启玲与被告高贵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启玲委托代理人金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贵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启玲诉称,2015年8月19日16时许,高贵龙驾驶鲁Q×××××大型汽车,沿省道24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平邑县丰阳镇西皋学校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现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庞某某死亡,高化连、李启玲、赵吉梅、李现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高贵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庞某某、高化连、李启玲、赵吉梅、李现才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为费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96.33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4893.3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57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3897.23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在查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除原告外,另外三人受伤,一人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保险约定,我司不承担超过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年龄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高贵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6时32分许,高贵龙驾驶鲁Q×××××大型汽车,沿省道24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平邑县丰阳镇西皋学校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现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高化连、赵吉梅、庞某某、李启玲4人)相撞,致庞某某死亡,高化连、李启玲、赵吉梅、李现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贵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现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某某、高化连、李启玲、赵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9296.33元。其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启玲外伤致:1、腰部活动度丧失18.5%,属X级伤残(10级)。2、脊柱骨折,未行手术治疗,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页2、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5、住院病历、费用汇总6、交通费发票7、复印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意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按10元计算,复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从原告的住院病历看出,2015.9.11日-9.18日,没有住院记录,有空挂床的现象,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保留七天的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营养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庭审中,原告李启玲对本人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同意按50%的要求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再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查明,被告高贵龙驾驶的鲁Q×××××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另查明,本次事故致庞某某死亡,高化连、李启玲、赵吉梅、李现才受伤。庞某某的亲属在民事赔偿部分起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平邑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4001号判决,因有其他伤者,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预留有10000元的份额。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贵龙驾驶鲁Q×××××大型汽车,沿省道24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平邑县丰阳镇西高学校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现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高化连、赵吉梅、庞某某、李启玲4人)相撞,致庞某某死亡,高化连、李启玲、赵吉梅、李现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贵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现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某某、高化连、李启玲、赵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并依据该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被告高贵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现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高贵龙驾驶的鲁Q×××××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高贵龙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高贵龙投保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启玲申请对本人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同意按50%的要求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的申请及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其他四位受害人高化连、李启玲、赵吉梅、李现才在事故发生后就各项损失起诉于法院,因此,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部分及赔偿死者家属后,死亡伤残部分预留10000元的份额,四位伤者各享2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启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伤残赔偿金11882元(按十级伤残赔偿金的50%计算)、误工费8155.5元(150天*54.37元/天)、护理费4893.3元(30天*2人*54.37元/天+30*54.37元/天)、交通费600元(30天*20元/天)、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265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留有10000元的数额范围内按四位受害人各25%的份额赔偿2500元。超交强险限额24030.8元高贵龙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部分19224.64元(24030.8元*80%)由被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224.64元。
二、原告李启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2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1199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数额范围内按四位受害人各25%的份额赔偿2500元。超交强险限额9496.33元高贵龙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部分7597.1元(9496.33元*80%)由被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597.1元。
三、复印费57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185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李启玲负担4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负担602元、被告高贵龙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亿兵
审 判 员 林伯恒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