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280号
原告:惠东县黄埠德金鞋材加工厂。经营者:彭前喜,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锦隆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记群。
委托代理人:周乐文、余科宏,、实习律师。
原告惠东县黄埠德金鞋材加工厂诉被告惠州市锦隆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黄埠德金鞋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武、被告惠州市锦隆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乐文、余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黄埠德金鞋材加工厂诉称:原告经营加工鞋材、夹布,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鞋类生产。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由原告为其加工制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加工款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483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分期支付,截止2015年9月13日,被告在支付30000元后仍欠原告加工款348300元。现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欠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48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锦隆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有异议。因为双方结算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履行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在起诉前,并没有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债权,应当视为提起本案之诉时才是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其主张利息的时间应当从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起诉状送达给被告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黄埠德金鞋材加工厂系经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彭前喜,经营范围为鞋材、夹布的加工。被告惠州市锦隆鞋业有限公司系经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鞋、鞋材的生产、销售。被告惠州市锦隆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惠东县黄埠德金鞋材加工厂处加工鞋材。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惠州市锦隆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加工款共448300元。由被告财务人员李春秀签名出具一张《锦隆鞋厂(外销)2014年8月-2015年1月结欠单》(下称《结欠单》)给原告收执,并加盖了“惠州市锦隆鞋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结欠单》载明“商户名称:德金加工厂。2014年8月应付:¥54308、2014年9月应付:¥90461、2014年10月应付:¥97282、2014年11月应付:¥96754、2014年12月应付:¥99606、2015年1月应付¥9889,合计¥448300。大写:肆十肆万捌仟叁佰元整。复核:李春秀”。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8月18日、9月13日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000元、50000元、30000元,并在《结欠单》上作了注明。
原告对于剩余货款348300元经追讨未果,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结欠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鞋材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48300元,有被告方加盖印章出具的《结欠单》为证,且双方庭审中对加工的事实及欠款的具体金额无异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结欠单》为凭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3483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欠款的利息计付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对加工款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加工成品后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出具《结欠单》后至今未付清原告加工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诉请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利息应从法院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锦隆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加工款348300元,并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惠东县黄埠德金鞋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彭前喜。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惠州市锦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鉴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