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2民初223号原告刘有军,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原告岳德芳,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生于1984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
原告刘有军、岳德芳与被告李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有军、岳德芳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有军、岳德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有军、岳德芳负担。
审 判 长 张清海
代理
审判员 陈明琼
人民陪审员 李锦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晓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