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25刑初45号

(2016)琼9025刑初45号符永常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符永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永常,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白沙县牙叉镇白沙村委会儋州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白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田英,女,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永常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白检公诉刑��[2016]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永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符永常驾驶琼C××××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白沙县打安镇合水糖厂往白沙县城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车行驶至什邦线46KM+250M路段处刹车操作时,车辆发生360度侧滑,导致车辆尾部右侧碰到路边的行人王某某和曾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和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符永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曾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符永常已支付死者王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3000元,已支付曾某某部分医疗费用人民币42000元。

被告人符永常对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1.书证:警情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呼气酒精检测单、收条、疾病证明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等;2.证人陈某、王某某、符某某、曾某甲、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符永常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检验分析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永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被告人符永常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永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永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支付了被害��王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3000元及被害人曾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42000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永常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永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卓廷龙

审 判 员  丁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昌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