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605号原告周锡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彤、蒲晓贺,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段老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宝、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黄文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白玉龙、陈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锡强与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文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锡强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01民终8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锡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彤、蒲晓贺,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敬宝、刘伟,第三人黄文海及委托代理人白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去被告承建的石家庄市西二环桥西区玉村盛世御城B区酒店、文体中心、3号楼、4号楼从事放线工作。签订了用工合同,工资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每月1500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除去已支付的工资,至今还欠原告117500元。2015年2月1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以上拖欠的工资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工地坐标图,原告根据该坐标图进行放线工作。证明原告工作所在地与金秋公司承建的工程所在地是同一工地。2、工人讨要工资现场照片一份,证实2014年8月28日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聚集在工地门口,后桥西区劳动监察大队队长王增举出面在办公室协调此事,次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3、盛世御城工地大门照片两张及车辆通行单一张,证明工地四周均有围墙,出入只能通过北大门和西大门,运送材料的货车在出门时必须持有加盖公司印章的通行单,该印章和会议纪要的印章以及罚款单中的印章均一致。由此证明盖印章为项目工地使用的印章。4、建设工程安全监理暂停令及建设工程监理通知单,该证据是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盛世御城项目监理单位向该项目工地的总包方给付的,由于原告是现场的技术总管,因此这两份证据由原告保留了原件。5、罚款通知单(复印件)和石家庄盛世御城工程管理办法(复印件),证实开发商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告罚款5000元,由于原告是现场的技术总管,因此原件由原告保管。6、人员联系表,证实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过程中接触到的开发商以及现场负责的部分人员的信息总结,证实只有原告在工地工作过才能掌握详细信息,从而证明原告工作的工地就是被告总包的工地。7、监理工程例会纪要,参会的人员中有被告,其中会议内容中涉及到的第一点第二项被告三号楼及四号楼承包的内容就是工作地点,该会议纪要加盖了该工程监理公司的印章。8、图纸会审记录表,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文体中心就是被告所承揽的文体中心项目。该图纸会审记录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公司代表段老臭的签字。9、合同转让协议书,证实在第三人承揽被告工程过程中,涉及3号楼和4号楼塔吊进行了出租转让,证实原告工地就是被告所包项目。10、三份证明书,证实本案涉案的工程是被告总包的,且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项目的负责人是刘雪利。11、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工地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备租赁。该租赁合同加盖有被告盛世御城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原告的签字。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组证据:1、现场施工照片和现场照片,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2、王增举解除危机,赠锦旗照片,证实该机构在协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的事情表示感谢,索要工资的事实存在;3、刘雪利民事起诉状,证实本案工程被告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格的刘雪利,刘雪利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本案第三人黄文海和案外人刘茂国,证实被告违法分包的情况,且该起诉书中工程内容及所在地就是原告所说地点和工程内容;4、证明(复印件),证明人是李建强,是被告项目主管,证实刘雪利从被告处分包了该工程;5、证明(复印件),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亡现象,由刘雪利代表公司处理该事项;6、证明、收款收据、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工亡现象由刘雪利出面解决,印证了刘雪利从被告处承揽工程。7、罚款通知单(复印件),有李建强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证实被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开发商对被告进行了处罚;8、王增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在工程所在地工作的情况;9、振头办事处二楼会议室金秋公司李建强和保合地产李志刚参加会议的照片,处理黄文海班组农民工情况;10、证明,有王增举签字及第三人签字,证实拖欠工资情况,且该证明中有刘雪利从被告处承包的表述;11、租赁合同书(复印件),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施工材料的合同,加盖被告的印章。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原告实际是跟随第三人黄文海工作,其工资由黄文海承担,对此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因此,被告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出的证据有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承揽了工程,但与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费用无关联性。被告未提交相关反证。第三人辩称,1、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雪利,黄文海、刘茂国又从刘雪利处承包工程,而刘雪利、黄文海、刘茂国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原告跟随黄文海、刘茂国在工地工作应当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3、鉴于被告代理人的授权是一般代理,刚才提出的否认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的代理意见应在庭后提交,且应是加盖被告公章的书面意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黄文海和刘茂国从刘雪利处承包工程,而刘雪利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论是挂靠还是分包被告均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原告的系列案件可以看出,刘雪利和被告及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是存在一定关系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雇佣原告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玉村盛世御城B区酒店、文体中心、3号楼、4号楼从事放线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7日计算,共计180000元,在此期间第三人支付了62500元,剩余117500元。第三人对所欠原告工资11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实际是跟随第三人黄文海工作,其工资应由第三人承担。另查明,石家庄市桥西区玉村盛世御城B区酒店、文体中心、3号楼、4号楼是被告承揽的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雪利的劳务公司。之后刘雪利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第三人黄文海和案外人刘茂国。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第三人雇用为被告所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尚欠其工资117500元,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工资117500元。由于被告承认将石家庄市桥西区玉村盛世御城B区酒店、文体中心、3号楼、4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雪利的劳务公司,且第三人黄文海从刘雪利处再次分包该工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三人黄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锡强工资117500元。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第三人黄文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震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牛进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