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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95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潘华平、陈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潘华平,陈雪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9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潘华平,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居民,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陈雪芬,女,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居民,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7。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潘华平、陈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平、陈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潘华平及其配偶陈雪芬以扩大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同年6月12日,潘华平、陈雪芬(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为320000元的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采用浮动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等。合同落款处由甲方潘华平、陈雪芬签名并捺印,乙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同日,潘华平、陈雪芬(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潘华平、陈雪芬与乙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潘华平个人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2日;担保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等。抵押人潘华平、陈雪芬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乙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同日,双方还就抵押清单中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9日,潘华平以装修经营场地及扩大经营项目为由,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算,还款日为结息日;等等。被告潘华平在支用单落款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向潘华平、陈雪芬发放借款320000元,借期60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潘华平、陈雪芬自2015年7月起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华平、陈雪芬偿还借款本金231173.58元,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潘华平、陈雪芬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拖欠贷款本息截屏、还款流水截屏。被告潘华平、陈雪芬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华平、陈雪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潘华平、陈雪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潘华平以其个人单独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为该借款在320000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潘华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华平、陈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潘华平、陈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231173.58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及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对潘华平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70元,由潘华平、陈雪芬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付,潘华平、陈雪芬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心竹

代理

审判员  尹 捷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