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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884号

颜宝珠与陈幸福、阳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宝珠,陈幸福,阳乐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884号原告颜宝珠,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陈幸福,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阳乐文,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颜宝珠与被告陈幸福、阳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

审判员叶开钟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黄谭武、

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颜宝珠、被告阳乐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幸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宝珠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陈幸福经被告阳乐文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阳乐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幸福、阳乐文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颜宝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幸福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阳乐文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攸县新市镇排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幸福自2011年5月起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阳乐文辩称:1、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对被告陈幸福向原告借款行为的一种见证,并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借款给被告陈幸福系高利借贷。被告阳乐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幸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阳乐文对原告颜宝珠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阳乐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阳乐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阳乐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阳乐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宝珠与被告阳乐文系朋友。2010年1月11日,被告陈幸福经被告阳乐文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陈幸福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颜宝珠现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是实,借款人大坪加油站陈幸福”。被告阳乐文亦在借条的左下角处签名。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幸福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被告阳乐文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阳乐文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阳乐文对被告陈幸福向原告的60,000元借款承担7,000元的保证责任,即被告阳乐文于2016年10月2日之前偿还原告颜宝珠借款本金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幸福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幸福提供借款,被告陈幸福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该借条系被告陈幸福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幸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幸福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其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阳乐文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阳乐文自愿达成了由被告阳乐文于2016年10月2日前偿还原告7000元借款本金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合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陈幸福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被告陈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乐文自愿于2016年10月2日之前偿还原告陈幸福借款本金7,000元;

二、限被告陈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宝珠借款本金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陈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叶开钟

代理

审判员  黄谭武

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