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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2013号

重庆瑞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朱昌久,唐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湖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超,朱昌久,陈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013号重庆瑞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9037840D。法定代表人齐业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帮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组织机构代码10375258-X。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组织机构代码56566858-5。法定代表人吕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超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湖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组织机构代码79803013-6。法定代表人方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重庆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超,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昌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昌久,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陈志明,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昌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瑞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轩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坤龙公司)、重庆湖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顺公司)、唐超、朱昌久、陈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帮国,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禄、被告坤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强、被告湖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唐超、陈志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昌全、被告朱昌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轩公司诉称,被告二十冶公司系重庆香江某某村一期工程的承包方。2014年7月,被告二十冶公司将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陈志明,被告陈志明是被告坤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了工程预决算和验收合法化,被告陈志明又于2015年6月挂靠被告湖顺公司与被告二十冶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朱昌久、唐超、陈志明系合伙关系。被告唐超以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联系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以下简称加气砖)到香江某某村一期工程工地供施工使用,后经结算尚欠我材料款250172.50元未支付。六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现请求六被告连带支付我公司材料款共计250172.5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买卖合同,而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据以起诉的合同、条据中亦无我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名。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十冶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无二十冶公司的印章,因此该合同未生效。且原告陈述我公司没有相应资质,说明我公司与二十冶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是不合法的,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亦没有合同上的关系。被告唐超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因加盖的“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寿村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故与我公司无关。即便被告陈志明是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根据被告陈志明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被告陈志明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与被告二十冶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检查,在被告陈志明的要求下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10月,但实际签订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25日,而原告所诉称的买卖合同系发生在这一时间之前,因此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与被告二十冶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向被告陈志明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工程已经完工,该行为只是为相关部门检查所用,并非对此之前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的追认或债权债务的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超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属实。但我仅是起到签收人的作用,是代表被告二十冶公司的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朱昌久辩称,我是被告陈志明请来在工地代收材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志明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属实。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与被告二十冶公司是口头的内部承包关系。购买材料是被告二十冶公司的义务,我是为被告二十冶公司代买材料。应当由被告二十冶公司将材料款支付给我,再由我支付给材料供应商,而被告二十冶公司并未将材料款支付给我,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二十冶公司与案外人重庆香江某某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香江某某村(某某)项目一期B1-X地块总承包合同。2014年6月30日,被告二十冶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坤龙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香江某某村B1-X土建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长寿区某某镇某某路;分包范围:全部施工图纸、变更、洽商所包含的土建部分施工内容;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陈志明;劳务分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3天内,向工程承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确认后,工程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在该合同所附《班组承包管理办法》中约定,“钢材、混凝土、劈开砖、屋面瓦、文化石、外墙质感漆由甲方供货,费用由乙方承担;除此以外的其他材料由乙方负责”。同日,被告坤龙公司向被告陈志明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陈志明;职务:项目经理;委托受委托人与中国二十冶重庆香江某某村工程项目经理部联系B1-X地块土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负责该施工项目的施工、管理、结算等事宜”。此后,被告陈志明即以被告坤龙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2014年9月18日,被告坤龙公司又向被告陈志明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陈志明代表授权单位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位于重庆香江长寿村项目B1-X工程项目,授权陈志明为该施工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上述工程项目的所有结算、计量、民工工资发放、现场安全管理、现场协调相关工作。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现场签证及现场所有工作内容,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坤龙公司又与被告陈志明签订《施工项目协议书》,约定“陈志明不能以坤龙公司的名义向外赊购材料、租赁设备以及对外融资借款,否则相关行为由陈志明自行负责,坤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10月25日,被告坤龙公司向被告陈志明出具《收据》,收取陈志明管理费50000元。2015年5月,因被告坤龙公司未在重庆市相关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被告二十冶公司又与被告湖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前述二十冶公司、坤龙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湖顺公司同样在该两份合同中明确“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陈志明”;被告湖顺公司亦向被告陈志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志明与二十冶公司联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负责该施工项目的施工、管理、结算等事宜”。被告湖顺公司另向被告唐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唐超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作为湖顺公司从二十冶公司“领取所用材料、机具、周转材料的负责人”,唐超在二十冶公司相关部门“所签字的材料、机具、周转材料票据均作为结算的依据”。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0日和2014年10月20日。2015年5月之后,被告陈志明即以被告湖顺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唐超与原告瑞轩公司联系,要求原告提供加气砖到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供工程使用。2014年10月20日,被告唐超以被告坤龙公司(需方,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合同对供货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方式及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对账时间为每月30日,对账后15日内结清当月全部货款;违约责任:若甲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结算方式及时支付款项,乙方可视情况对甲方放宽支付期限,但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剩余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分批将上述材料送到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后经结算,被告唐超、朱昌久(在本案有关条据中习惯书写为“朱昌玖”)以被告坤龙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公司加气砖款330172.50元,已付80000元,尚欠250172.5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同时查明,被告唐超、朱昌久均系受被告陈志明聘请在涉案工程处理相关事务的人员。原告公司提供的材料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承包管理办法》、《授权委托书》、《施工项目协议书》、《加气混凝土砌砖买卖合同》、《欠条》、《提货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项目经理是受建筑施工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中,被告坤龙公司在其与被告二十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陈志明系该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被告坤龙公司又向被告陈志明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陈志明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结算等事宜。被告唐超、朱昌久受雇于陈志明,在交易过程中,唐超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及盖章行为,朱昌久在原告出具的提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的行为,以及朱昌久、唐超作为经办人以被告坤龙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陈志明,法律后果由陈志明负担。原告提供的材料实际已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陈志明的行为系行使代理权、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坤龙公司承担。

被告坤龙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村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唐超、朱昌久与陈志明之间关系,以及陈志明与被告坤龙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结合以上分析,即便印章系伪造的,也足以让原告公司相信唐超、朱昌久的签字和盖章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坤龙公司,即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瑞轩公司与被告坤龙公司,被告坤龙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250172.50元。同时,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准予。合同约定的对账时间为每月30日,对账后15日内结清当月全部货款。2015年7月8日,被告唐超、朱昌久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即视为对账,被告应于对账后15日内即2015年7月23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应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二十冶公司、湖顺公司、陈志明均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向本案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唐超、朱昌久均系受被告陈志明聘请在涉案工程处理相关事务的人员,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志明辩称其与被告二十冶公司是口头的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二十冶公司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陈志明另辩称其是为被告二十冶公司代买材料而被告二十冶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价款,该辩称内容属于被告陈志明与被告二十冶公司及被告坤龙公司之间应如何结算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依据其内部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0172.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瑞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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