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257号原告陈鑫,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陈鑫诉被告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惟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的委托代理人廖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鑫诉称:2014年2月18日和2015年1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55500.00元。其中2014年2月18日被告所借原告5万元的利息,双方结算至2015年8月20日。现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5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共计59500.00元;判令给被告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9500.00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王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陈鑫通过银行转款借款给被告王志5万元。同日,被告王志出具《借款》约定“借款5万元,定于5月18日归还。月息按5%计算”。被告王志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每月支付了利息2500.00元。被告王志于2015年8月20日手书《还款计划》,写明“原从陈鑫处借款本金定于今年年底归还,利息每月按时付息,本月利息定于本月底保证归还(本月底归还4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志与原告陈鑫就被告王志未支付的利息进行计算后,出具《借款》“从原告处借5500.00元,定于今年元旦前归还”。因被告王志到期未归还原告陈鑫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500.00元,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持%00.00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人口信息、“借款”(借条)、还款计划、银行业务凭条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鑫向被告王志出借借款后,被告王志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条所确定的2015年12月31日)到后,被告王志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但双方借条及还款计划等约定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且从本案双方履行情况看。双方实际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并在其后按约定的利息确认欠款利息后,将部分利息转为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所以,原、被告与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万元,其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实际支付利息已至2015年7月,故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利息5000.00元。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前述拖欠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故其请求从2015年8月20日起主张利息属重复计算,且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其逾期利息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利息归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向原告陈鑫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3.75元,由被告王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