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61号

周某甲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周某甲,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本刚、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飞、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大学期间相识相恋后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11月原告因母亲被被告之母打伤一事与被告吵架后开始离家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将家庭存款、汽车、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学历证等各种证件强行扣押,拒不归还,从不过问原告生活情况,拒不接电话,实施冷暴力,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夫妻关系日益淡薄。

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后,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后经劝解撤回起诉。同年6月原告为了孩子着想,将被告和孩子接回家中。但此后问题依旧,被告又开始对原告冷战无任何沟通,冷落原告,双方长时间吵架。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判决不准离婚。虽然被告表示不愿离婚但是无任何与原告和好行为或意愿,与原告无任何电话和消息往来,并多次阻扰原告探望小孩。甚至在居住小区和派出所多次与原告发生冲突。双方从2014年3月开始就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生活充满着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很痛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相识,2005年相恋,2009年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双方感情基础稳定,婚后前三年和其他夫妻一样,虽然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是很快就能和好。自从女儿出生后,原告像变了一个人,原来能忍的事情不能忍,并将矛盾无限放大。1、关于原告母亲被殴打问题,此事纯属误会:一次我母亲和姑姑聊天,原告母亲误以为在说她的坏话,拿着菜刀到我母亲面前理论,我母亲顺势夺下菜刀,拉原告母亲到居委会评理,原告母亲不从,不存在殴打问题。2、关于扣押存款、汽车、证件问题,原告三次起诉均提及令人费解。我们的收支一向透明,婚后第一、第二年,原告及家人出面担保,以其二叔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从我手上借走80000元、100000元,共计180000元。婚后第三年原告单位集资又拿走100000元,何来扣押存款之说;从2010年6月买车之日至2012年12月我休产假期间,轿车均由原告使用,因抚养孩子需要,此后车由我使用;婚后我俩的证件由我保管,原告可以任意使用。2012年10月原告口头提出离婚时,我按原告要求归还了工资卡和学历证明,户口和房产证没有给,因原告根本无需使用。我们的天顺园住房,由双方父母于2007年10月至12月共同出资购买,其中我父母出资430000元,原告父母出资200000元,当时我们尚未结婚,为了原告能迁移户口,也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房产证只写了原告的名字,房屋两证一直由我母亲保管。出乎意料的是原告索取住房两证未果后,于2013年3月通过挂失补办了两证,并声称房子是他婚前的个人财产。好在上次庭审时,经法官多次追问,原告终于亲口承认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他的个人财产,但对出资额,说的并非实情。3、关于阻扰看望孩子问题,原告前二次诉讼均未提及,这一次尖锐地提出,纯属颠倒是非。我们全家从孩子需要父爱的角度出发,一直支持原告多看孩子。原告因离婚不成,将我及我父母视为仇人,从不事先通知看望孩子,为了逼迫我妥协,经常以看孩子为由到我家滋事,不念及我父母视其为轻生儿子倾注的感情,不顾我父母年纪大,重病缠身,当着我父母的面与我吵闹,甚至与我父母发生直接冲突。在原告不滋事时,我全家积极配合。4、关于分居问题。原告于2014年4月悄悄离家,我们才开始分居生活。上次庭审,我不计前嫌没有同意离婚,家里的门锁至今未更换,但原告不肯回家,也不知现住在何处。原告不到两年连续三次起诉离婚,从孩子出生起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用,且当着孩子的面吵闹,结婚不到4个月把我摔伤,加之原告曾有精神出轨,在离婚分割财产问题上编造谎言,我已不信任原告,现我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我剖腹生下女儿后,原告就开始以各种理由吵闹并提出离婚,我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折磨和压力,患上自勉性肝炎,需要终身监测和治疗,再婚再育很困难,我的后半生将与女儿相依为命。女儿出生仅5斤,底子差,疑似脑瘫患儿,是我一直不离不弃并想尽各种办法,才让女儿慢慢的跟上其他孩子。而原告从孩子出生到现在,不尽父亲的责任,不关心孩子健康成长,不支出抚养费用,满脑子想的是离婚再娶、如何能多分财产,甚至到了不择手段的地步,我恳请法官将孩子判决由我抚养,同时判令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补付孩子从出生到现在的抚养费。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原告总收入1339000元,要求原告按月均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计401700元,余下的24个月也按此标准支付,计642700元,共计1044400元。以后我要求原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女儿抚养费。由于原告全无信誉可言,我父母又年老多病,我们孤儿寡母,无力逐月追讨,遇上原告拒付时,存在被原告施暴的危险,且原告是外地人,如果有意逃避离开武汉,我们将更加无法追讨,恳请法院协调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某住房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我父母出资430000元,原告父母出资200000元。房屋内的家具家电都由我父母添置,并且住房客厅已经摆满小孩的各种玩具,孩子就近在小区上幼儿园,已经习惯了现有的环境,为了孩子,我必须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按照父母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的存款和收入丰厚,完全有能力在单位所在地购置房产。原告为离婚隐瞒及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原告及家人出面担保借给原告二叔180000元及原告单位集资款100000元,我亦要求分割。原告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证据二、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某房为原告婚前财产。证据三、原告个人收入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据四、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卡收入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工资卡流水清单中序号为6、7、8、9、10、11、12、14、15、16、23、28、38、46、56、67、81、82、108、118、114、176、180、193、200、220、232、262的款项为原告工资,合计84578元;序号为25、30、32、33、34、37、39、41、43、49、50、51、55、59、60、72、73、74、79、83、85、88、89、90、92、93、94、95、96、98、103、104、105、107、111、117、120、125、132、133、145、154、155、181、182、183、194、199、206、215、216、217、224、226、231、234、237、238、240、243、247、259、263(共63笔)的款项为原告公务活动的开销报领费用以及原告参与报销费用,总金额约为123000元(具体数额没有统计);原告自取行为的有:序号65、66、114、115、126、127、128、129,共8笔(交易代号1100的为ATM存现,流水号114的为柜台存现),合计51960元;原告与姐姐周奇峰之间借款还款行为:序号为62、63、84,因原告姐姐需借钱,于是原告的父母转入原告账户61527元,原告自己出了20000元,第63笔就是100000元的转出,第84笔就是周某丙转入原告账户的钱。手机支付宝与网上银行转入转出的部分:序号为152、156、158、161、163、165、167、169、171、174、178、184、186、188、189、191、199、205、209、210、213、251、267,共23笔,总金额约516000元,这些不能算入原告的工资,这是原告同事的妻子孙某某将钱存入原告的银行卡上,原告再转入支付宝里的余额宝进行理财,一个月后又从支付宝转出到银行卡上,然后又从银行卡转给孙某某的亲戚的账户里,这是孙某某要求我转出的。证据五、交易户名为孙某某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该证据证明2014年2月28日孙某某分别取现160000元存入到原告的账户,对应原告(尾号为8906)银行卡流水序号第136笔;另孙某某当日还取现200000元,加上其手中的现金20000元,一起存入原告的账户,对应序号第138笔;同时原告账户上序号第135笔是孙某某现金存入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孙某某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与原告的账户信息一致。证据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尾号9030)个人账对账单,该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被告2014年6月6日持有理财存款257811.17元,当时法院已经在审理双方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后来陆续取出,该钱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追缴。被告于2014年8月3日,有个200000元的取现情况。证据七、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某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该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清单上以个人名义转入到被告账户上的款项,都是被告单位以个人名义发放给被告的奖金。在2014年1月23日前,被告账户上的奖金统计为2010年150000元,2011年160000元,2012年216000元,2013年143000元,2014年至今被告的月平均收入只有2000多元,证明被告还有其他发放方式。证据八、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某银行流水清单,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4月18日卡上余额显示为208260.60元,后来该张银行卡就销户了,但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将卡上的30000元借给了老师。证据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公积金清单,该证据证明被告有公积金219343.69元。证据十、证人孙某某(系李某某之妻)的当庭证言,该证据证明孙某某亲自承认其为了避免受家庭的牵连于2014年2月28日分别从其尾号为2317的账户上取款160000元、200000元,再加上其手中的现金70000元,共计430000元存入到原告的账户中,后又从原告的账户转入到其表哥武某某名下。证据十一、原告支付宝流水清单、武某某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该证据证明原告账户上的430000元是孙某某琳的,流水清单中重复计算了515478.67元。证据十二、原告之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清单,该证据证明原告账户与姐姐招商银行账户有婚内期间的转款情况,不属于转移财产,也不属于收入,是出借后的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一、九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住房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被告占份额的三分之二;对证据三不认可,与其真实收入不一致;对证据四中的84578元工资予以认可,但该数额不是原告工资的全部。对其余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一系列的明细比如人物、项目并提供餐饮费凭证,报销部分不符合财会手续。对于手机支付宝还有网上转账的部分应提供明细,对原告亲戚的借款行为也不予认可。且原告计算的是转入账目,我方是对转出账目持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部分钱已用于小孩的开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工资和奖金,都在该张银行卡上,已用于家庭开支及小孩的开支,单位在2014年后至今以现金方式发放奖金,被告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卡是一张理财卡,其中显示有100000元转给了原告的二婶罗某某,有80000元转给原告二叔周某丁。确实借给老师章某某30000元,后来老师以现金还给了被告,该款已用于家庭开支;对证据十不认可,有合伙分财产的嫌疑;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有重复计算的款项。原告账户上有460000元转入其支付宝账户,后支付宝账户转回原告账户410000元,该账户又转入武某某账户400000元。现被告只对原告某银行卡流水清单中序号为17、63、76、99、100、106、109、112、116、122、185、187、239、250的款项共计423166元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另外被告不认可账户上的430000元是孙某某的,该430000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清单打印不全面,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与其姐真实的来往记录,与银行提供流水记录做法不符,不真实。

被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60号案开庭笔录及原告名下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该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此房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据二、被告名下某银行信用卡流水、某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流水,该证据证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为家庭生活花费261482.59元。证据三、被告名下某银行账户流水,该证据证明原告二叔、二婶向被告借款18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证据四、原告手机上截取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来往的短信,该证据证明原告从未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并证明原告转移共同财产。证据五、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交通银行账户明细单,该证据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原告收入为1330000元;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330000元;原告应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99000元。证据六、某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证据七、照片,该证据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婚生女应当跟随被告生活。证据八、被告单位出具的公积金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的公积金数额。证据九、某牌车辆凭证,该证据证明该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十、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至2015年奖金的发放情况。证据十一、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尾号为某银行卡的流水清单,该证据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7241元。证据十二、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公积金清单,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公积金有131496.02元。证据十三、2016年5月5日某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该证据证明被告名下的某银行卡上的金额208287.60元与民生银行卡上的金额257811.17元有重复计算。证据十四、碧海花园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据证明该房屋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要求法院处理。证据十五、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是对某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的说明,证明了被告资金的去向。证据十六、2012年9月至今被告在淘宝网消费记录打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上购物金额达84238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确在庭审中表明某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对出资额是持有异议的;对证据二中建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流水仅能证明被告通过信用卡消费的情况,不能证明购买的名目与内容,也有可能刷卡套现,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保持质疑。招商银行流水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认可,且银行流水上记录的开支,是否用于家庭开支,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60000余元开支与被告每月提供的收入不符,也不现实,被告住院结算单予以认可,小孩生活费和伙食费单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二叔、二婶向原、被告借款180000元,2011年11月14日二叔周某丁取款80000元归还了原告,2012年10月19日二叔取款后续还给了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手机上没有这些短信,短信里有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原告在生活中认识李某某,李某某有向原告转款行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账户上很多金额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收入,有很多与他人代转款的交易记录,有很多金额是重复进账的,购买理财产品或者是转到支付宝账号,支付宝交易记录上就又会进入到银行账户,这种类似情况有很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集资款退回到原告单位的工资卡上了,原来退回到普卡上,但现在换卡了,至于该款是交给了被告还是使用了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不能证明原告转移了共同财产;对证据七不予质证,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环境,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核实;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轿车是婚后购买的,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见得是真实的金额,应该出具明细,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平均收入不认可,有些项目不能算入工资,有些是工会转给的报销费,但具体是哪些原告现在也说不出来;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无异议,我方认为被告民生银行卡上的金额257811.17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证据十四没有异议;证据十五中的交易明细与某银行的对账单并不矛盾,我方质疑的是被告从银行卡上合计460000余元取现部分,被告提交的是在网上的消费部分,与我方质疑的不相符,再则该份证据要么说明是双方共同承担小孩的费用,要么就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因双方约定只计算到2014年9月1日前,被告提供的淘宝交易记录已经计算到现在,应剔除部分数额。消费类的支出不是我们质疑的对象,被告大量的为孩子开支,将夫妻共同的财产支出了这么多钱,被告又要求原告补付小孩的抚养费,这是重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九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中涉及的某房产因双方均认可系双方婚前为结婚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且原告多次在诉讼中表明该房为双方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与原告的工资卡流水清单不符,不予采信;证据四中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被告不认可部分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五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十结合证据五、证据十一及原告某银行账户明细单(即被告提供证据五)予以认证,证据五显示孙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在交通银行武汉古田三路支行从其银行账户上取现160000元、当天又在某行取现200000元,证据十中孙某某出庭证实其当天取款二笔共360000元,加上手中现金70000元存入原告账户中,原告交通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2014年2月28日该账户从某行进账二笔款项共计2100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160000元,对应原告账户明细单序号135、136笔),当天从武汉金银湖支行又进账一笔220000元款项(对应原告账户明细单序号138笔),被告认可该款项中有4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武某某账户,虽转账数额有部分出入,但因被告不能举证推翻证人孙某的证言,故本院对证据十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原告某银行账户明细单(即被告提供证据五)第63笔、第84笔记录足以证明原告转款100000元给其姐,后其姐将100000元转款回原告账户。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一、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中某银行信用卡流水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某银行信用卡流水因被告提供的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因原告认可其二叔、二婶向原、被告借款1800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以采信;证据七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八与真实数额不符,不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涉及的小轿车系婚后所购,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故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证据十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之前的收入状况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十二、证据十四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被告的收入对被告单位的财务领导进行调查。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很客观,但什么也没说。被告则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除工资收入外,还有二次发放收入。同时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就原告的收入及集资款对原告单位的财务领导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则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原告工资银行卡的流水为准,原告对集资款的去向应举证说明。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工资卡流水不符,不予以采信。集资款(实为信托理财款)100000元,单位告知已经退还给原告,且原告亦表示退回到其交行卡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某牌小轿车1辆、原告名下的公积金122088元、被告名下的公积金219343.69元及位于某房产。被告从某银行账户上取现的140000元、从某银行账户上取现的328500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关于房产分割,被告名下已经有1套住房,某小区住房系原告婚前所购,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给予被告该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即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过程中表示:1、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其月收入17076元的30%支付孩子抚养费即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123元至孩子18岁止,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另原告应补付孩子从出生至今的抚养费,按45个月计算,每月承担5123元,共计230535元。3、某小区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500000元。被告婚前购买的某房产归被告所有。小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27500元。原告所称孙某某存入其银行卡的430000元及原告交代不了去向的423166元共计853166元,应平均分割。债权180000元(原告二叔、二婶向被告所借),要求分割。双方的公积金及原告单位的集资款100000元,应予以分割。希望法院按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多分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读大学期间相识,2006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11月起,双方及双方家长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2月因原告父母来汉,双方再起纠纷。

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当月29日搬出另居。同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子女抚养费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告自离家另居后至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一直带着孩子居住在某房屋内。还查明,原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收入为239073.60元,按月计算月平均收入为17076.68元。被告2010年至2013年每年收入达140000元以上。之后被告的工资流水显示被告月收入为2000余元,被告承认有单位二次发放收入,以现金领取。对于具体数额,被告未提供领款记录。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某牌小型轿车1辆、原告名下的公积金122088元、被告名下的公积金219343.69元及位于某房产1套(建筑面积138.72平方米)。双方一致同意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27500元的经济补偿。对某小区住房现价值,双方确认为人民币1000000元,原、被告均要求取得该房所有权,均愿意一次性给付对方经济补偿款500000元。被告婚前购买了位于某住房1套(建筑面积131.32平方米),被告要求判归其所有,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时双方均认为对方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期间从某银行(系被告工资卡)账户上取现140000元、从某银行账户上取现328500元,共计取现4685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被告则认为原告某银行(原告旧工资卡,已销户)账户上的资金853166元通过转账方式流失,原告交代不了去向,要求予以平均分割。根据被告的某银行(已销户)流水清单及某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查明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5月22日将该银行账户上的308441.98元转入某银行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从某银行账户上取现310500元、转账出去18000元,共计328500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一次性取现200000元。另被告还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0日从某银行(系被告工资卡)账户上取现20000元、9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140000元。被告对于取现、转账款项468500元,提供某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某银行账单流水、支付宝流水予以证明。原告对某银行账户上的853166元款项,举证证明其中430000元是孙某某的财产;对另423166元款项,除举证证明其中100000元转账给其姐,后其姐转回自己账户100000元,该10万元又陆续流出,转款流水中重复计算了100000元外,对其余款项的去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双方均认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原告的二叔周某、二婶罗某18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已经偿还给原告,被告则认为该款未偿还。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单位缴纳信托理财款100000元,该款已退还给原告。原告对该款去向,不能明确表述,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双方以离婚为宜。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按双方协商意见,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其月均收入的20%至30%支付孩子抚养费,酌定为每月43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孩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并不因双方分居而有所改变。现被告要求原告补付孩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本院仅支持补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故原告应补付抚养费的时间从2014年4月起计算至2016年7月止,数额亦根据原告的收入予以酌定。关于双方诉争的房产所有权,考虑到孩子生活、教育的需要,且被告亦表示按该房屋现价值的一半即人民币500000元给予原告补偿,故某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折价补偿款。被告的婚前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确权,原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允。婚后财产小型轿车按双方协商意见处理。双方名下公积金的分割,按照顾妇女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提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银行账户上总共取现468500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虽然被告向本庭提供了340000余元的信用卡、支付宝消费记录,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取现金额与银行卡进账记录、消费记录的关联性、对应性,故本院认定被告手中应持有现金468500元。被告提出原告对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上的转出资金853166元交代不了去向,要求予以平均分割,因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中的430000元系孙某的财产,还有10000元转款系重复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手中应持有现金323166元。双方手中持有的现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按照顾妇女子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原告参与单位理财的100000元,其单位表示已退还给原告,原告亦不否认,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去向,故本院认定原告持有该10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提出双方享有债权180000元,因涉及案外人的相关权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原告婚前所购房屋,原告要求确权归己所有,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子女抚养:婚生女周某乙(2012年9月24日出生)由被告汪某某负责抚养,原告周某甲自2016年8月起每月负担周某乙抚养费4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付周某乙抚养费112000元。共同财产分割:现坐落于某房屋1套(建筑面积138.72平方米)归被告汪某某所有,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甲经济补偿费500000元。某牌小型轿车1辆归被告汪某某所有,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甲经济补偿费27500元。原告手中持有的现金423166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手中持有的现金468500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双方各自所有。

五、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某房屋1套(建筑面积131.32平方米)归被告汪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107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825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12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0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艳琼

人民陪审员  陈 扬

人民陪审员  张良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安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