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887号原告赵海昌,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会,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工作单位,农行天津宁河支行。
原告赵海昌与被告XX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及被告XX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8日,被告因投资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借款均通过现金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年息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13年2月18日借款50000元,年息20%。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3年2月18日借到赵海昌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年息20%。借款人:XX会(签名),2016年5月22日。”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农商银行存折存取明细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8日分别从自己的农商银行账户现金取款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XX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当时约定年息20%。但出具2016年5月22日的借条后,利息应从2016年5月22日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借款时间与数额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海昌与被告XX会系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8日,被告因投资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借款均通过现金给付。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3年2月18日借到赵海昌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年息20%。借款人:XX会(签名),2016年5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年息20%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条约定的2013年2月18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称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5月22日开始计算有悖于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海昌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8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郑庆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