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336号原告郑金萍。委托代理人彭永玲,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田元。被告崔传玲。
原告郑金萍与被告刘田元、崔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德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刘田元借原告现金696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传玲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6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田元未答辩。被告崔传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田元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田元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欠款证明载明:“刘田元欠郑金萍现金陆万玖仟陆佰元整(69600.00元整)利息壹分整2016年5月25日”。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田元与被告崔传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两被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田元欠向原告郑金萍借款69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予及时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0%(年息1分)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田元、崔传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9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2元,保全费8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德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郎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