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376号原告翟春成。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喜凤。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春成与被告吴喜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成及委托代理人于文全、被告吴喜凤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买卖房屋协议,被告将坐落在大阁镇城建家园D栋2单元101室楼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共计81万元,原被告履行完协议,已经办理完过户手续,在原告购买入住后,房屋下水道经常反水,原告多次找疏通下水道工作人员进行疏通清理。下水道工作人员表示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告居住期间多次反水,原告找物业部门要求给予查明原因并给予处理,物业人员明确表示,在被告没有出售给原告之前,房屋下水道就多次反水,因此原告找被告要求其给予查明原因给予维修,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因房屋下水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时没有明确告知,出现问题后也没有给予进行维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如被告违约不立即维修赔偿原告20000.00元维修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理由一、原告起诉我系主体不适格,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是下水道反水,下水道不属于我出售楼房范围之内的财产,属于公共设施,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财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出售给原告的楼房不存在质量瑕疵问题。我与原告买卖楼房的协议是是在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原告当时交付第一期房价款30万元,之后,我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并交付楼房。到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我交清全部房价款,,自我向原告交付楼房至原告发现下水道反水已经对楼房使用数月,并向我交付了二期房价款,足以说明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与我出售楼房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下水道反水不是我出售楼房范围内的财产存在质量瑕疵造成,而是,公共设施,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以我出售楼房时,没有向其告知下水道反水,出现质量问题后也没有给予进行维修,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亦无法律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楼房质量及瑕疵的范围,房屋质量瑕疵是指:房内局部漏水、渗水、墙面裂缝、空鼓等,也不含下水道。那么,超出该范围内的下水道反水不属于楼房质量问题,我无义务告知,下水道反水属于公共设施造成的,我亦无修复义务。所以,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买卖房屋协议,被告将坐落在大阁镇城建家园D栋2单元101室楼房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房屋价款81万元,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过户及贷款手续。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入住后,房屋下水道处出现泛水(清水并非污水)现象,原告找疏通下水道工作人员进行疏通清理后,泛水现象没有根本好转,找被告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因房屋下水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时没有明确告知,出现问题后也没有给予进行维修,2016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如被告违约不立即维修赔偿原告20000.00元维修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5年9月5日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并且房屋已经交付,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成为房屋业主,原告入住后,下水道处出现泛水现象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原告诉至法院,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泛水”与被告卖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炜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