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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614号

谢小华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小华,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614号原告谢小华,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李辉,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谢小华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姚运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海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胡雅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的2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李辉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李辉一直避而不见,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李辉于2010年2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常德鼎城支行出具的,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江社区居委会盖章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李辉系鼎城农行宿舍住户,2010年2月外出后一直未归的事实。被告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李辉的母亲黄德珍作出调查笔录1份,黄德珍陈述,李辉向原告借钱的事她不知情,但借条从笔迹上看系李辉书写,被告李辉2010年外出后一直未回来过,也没有和她联系过,她只知道李辉现在湖北,但具体地址不清楚,也没有联系方式。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本院向黄德珍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2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因此致诉。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只要求被告李辉支付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须查明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当还款责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借款利息。对于焦点1,本案中被告李辉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辉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视为逾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小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依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运国

人民陪审员  黄海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胡雅婕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