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3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天福。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兰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启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啟英。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欢水,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2031729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杨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社区服务中心杨中村。负责人陈朝全,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罗天福、罗兰英、罗启号、罗啟英、何某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杨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中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福、罗兰英、罗启号、罗啟英、何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被被告截留、拖欠的征地补偿款157585.35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7514.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裁定认为,、罗啟英、何某的起诉原告诉争A157地块系该户自行开荒耕种管理,在土地被征收后因与案外人十二户对土地权属产生争议,故被告杨中村委会暂停发放此款,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本案虽系土地补偿款项产生纠纷,但实际是对“对门坡”原告耕种管理的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原告仅对被征收土地进行管理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实质为以原告罗天福的名义丈量的A157土地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综上,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进行确定后再对征收补偿款项由谁享有予以确定,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天福、罗兰英、罗启号、罗啟英、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1元,退还原告。原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罗天福、罗兰英、罗启号、罗啟英、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长期耕种本案涉及的土地,没有发生过争议。在征收土地的时候也没有异议,足以说明本地没有权属争议,其他人对于土地权属提出的异议属于无效异议。即使本案属于权属争议,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故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付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中村委会答辩称: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法院受理的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罗天福、罗兰英、罗启号、罗啟英、何某被征收的土地系开荒地,由于其他村民对该开荒地的权属有争议导致被上诉人杨中村委会没有发放该征收土地征收款,属于权属不清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罗天福、罗兰英、罗启号、罗啟英、何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退还罗天福、罗兰英、罗启号、罗啟英、何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清明
代理
审判员 余 鑫
代理
审判员 汪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