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4133号
原告: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英阿亚提街44号锦城房产农机农资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宪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秀,住伊宁市。
被告:沈兵,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王朦秋,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兵、王朦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缓交、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任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