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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713号

李占林诉贾丽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占林,贾海军,贾丽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713号原告李占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贾海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贾丽春,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李占林诉被告贾海军、贾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温荣梅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林、被告贾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本院依原告李占林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贾海军在鄂尔多斯市旅游局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对被告贾丽春在鄂尔多斯市第一中学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林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贾海军向其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依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15日;2011年10月11日,被告贾海军、贾丽春共同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贾海军于2012年3月14日返还两笔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1日支付两笔借款利息1万元,此后再未还款。因被告贾海军、贾丽春是夫妻,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起诉要求一、被告贾海军、贾丽春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2016年5月14日前欠付利息839533元(35万元借款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12833元;85万元借款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86700元;75万元借款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750000元,以上共计产生利息849533元,核减已付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839533元);

二、支付75万元借款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贾海军、贾丽春负担。

被告贾海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李占林所述的2010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将利息支至2011年8月15日均是事实;2011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贾丽春共同向原告李占林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也都是事实。借款后其于2012年3月14日给原告李占林还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1日给原告李占林支付利息1万元,此外再未还款也都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李占林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不再支付,因其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其与被告贾丽春是夫妻,于1997年登记结婚。被告贾丽春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单原件两张,证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贾海军向原告李占林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贾海军将利息支至2011年8月15日;2011年10月11日被告贾海军、贾丽春共同向原告李占林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张,证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李占林将3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贾海军账户,2011年10月11日原告李占林将50万元借款打入了被告贾海军账户,原告李占林已履行了出借义务;3、提供户籍信息详情一份,证明被告贾海军、贾丽春是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海军未提供证据。被告贾丽春未提供证据。被告贾丽春未到庭质证,原告李占林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户籍信息详情一份经被告贾海军质证对其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占林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贾海军向原告李占林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贾海军将利息支至2011年8月15日;2011年10月11日被告贾海军、贾丽春共同向原告李占林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贾海军于2012年3月14日给原告李占林还本金10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给原告李占林支付利息1万元,此后再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贾海军与被告贾丽春是夫妻,于1997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海军欠原告李占林借款75万元未还有原告李占林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单两张证实,被告贾海军亦认可,故原告李占林要求被告贾海军返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时两笔借款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25‰、20‰,被告贾海军应当支付利息,原告李占林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35万元借款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12833元[35万元×20‰÷30天/月×55天];85万元借款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86700元[85万元×20‰÷30天/月×153天];75万元借款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750000元[75万元×20‰÷30天/月×1500天],以上共计产生利息849533元,核减已付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839533元被告贾海军应当支付;关于原告李占林要求被告贾丽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贾海军与被告贾丽春是夫妻,于1997年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李占林起诉要求被告贾丽春与被告贾海军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贾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海军、贾丽春共同返还原告李占林借款本金750000元;

二、被告贾海军、贾丽春共同支付原告李占林2016年5月14日前欠付利息839533元;

三、被告贾海军、贾丽春共同支付原告李占林7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6元减半收取95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53元,均由被告贾海军、贾丽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温 荣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呼延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