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82民初1559号

高桂环,张扬,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桂环,张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559号原告高桂环,女,汉族,1956年5月6日生,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贺国玉,系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张扬,男,汉族,1990年10月19日生,个体,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赵忠德,男,汉族,28岁,个体,现住双辽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庆,男,汉族,29岁,系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双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南,男,汉族,32岁,系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双辽市。

原告高桂环与被告张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环委托代理人贺国玉,被告张扬委托代理人赵忠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桂环诉称:2016年5月5日8时05分许,被告张扬驾驶吉C-SE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辽市白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辽市白市街政务大厅北门附近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送至双辽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面部挫伤、左肩部挫伤等,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17843.0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扬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43.04元、护理费4963.20元(124.08元×40天)、误工费5714.29元(4000.00元÷28天×40天)、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40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32720.53元(包含被告张扬已经为原告垫付的600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张扬)。

被告张扬辩称:诉讼费我同意承担,其他的因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全险,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其他请求无异议,只对误工请求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辩称:按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之和减去10000.00元以后,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医疗费也应当按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标准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1、2016年5月5日8时05分许,张扬驾驶吉C-SE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辽市白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致双辽市白市街政务大厅北门附近时,与由路东侧向路西侧横过公路的行人高桂环相撞,致高桂环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2203822016B00046-01号事故认定书,张扬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桂环无责任。2.被告张扬驾驶的吉C-SE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7843.04元,二级护理。原告入院出院发生交通费200.00元。5、被告张扬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00元。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依法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高桂环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及门诊收据;3、真固村个体采石场出具的证实。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40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7843.04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半年左右开始到真固村采石场打工,月工资4000.00元等。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质证称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张扬向法庭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采信。综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系吉C-SE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张扬负事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扬赔偿。现原告根据真固村个体采石场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714.29元(4000.00元÷28天×40天),经庭审询问,原告在采石场打工时间约六个月,未提供其他用工手续,事故发生后采石场亦停止发放工资,故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每月400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现原告住院治疗40天,其每天误工损失应依据该款关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误工损失应为3939.55元(2698.75元+124.08元×10天)。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第三被告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六条、第二十条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桂环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939.55元(2698.75元+124.08元×10天)、护理费4963.20元(124.08元×40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19102.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桂环医疗费7843.04元(17843.04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40天),共计11843.04元。上述赔偿款中包含被告张扬为原告垫付的6000.00元费用。案件受理费477.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张扬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杨 平

代理

审判员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 孔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