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青岛胶州市盛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晓梅,经理。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周立明,经理。被告青岛双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绍田,经理。被告李晓梅,女,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周彩栋,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周立明,男,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被告徐霞,女,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被告李绍田,男,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被告李文香,女,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业,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昌,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融资公司”)与被告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玻璃公司”)、青岛双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塑料公司”)、李晓梅、周彩栋、周立明、徐霞、李绍田、李文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被告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亚马逊玻璃公司、双全塑料公司、李晓梅、周彩栋、周立明、徐霞、李绍田、李文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业、张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宇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本金2999999.99元及利息128615.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4、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签署(青农商胶州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措施,由被告亚马逊玻璃公司、双全塑料公司、李晓梅、周彩栋、周立明、徐霞、李绍田、李文香为被告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因被告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为被告代偿本金2999999.99元,代偿利息128615.44元,合计为3128615.43元。
被告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亚马逊玻璃公司、双全塑料公司、李晓梅、周彩栋、周立明、徐霞、李绍田、李文香共同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及代偿的事实,但认为,代偿利息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资产承诺书三份、催收通知书一份、结清证明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进账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进账单一份、发票两张、电汇凭证一份、回单一份、收费标准一份。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抗辩的代偿利息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处借款3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亚马逊玻璃公司、双全塑料公司、李晓梅、周彩栋、周立明、徐霞、李绍田、李文香为被告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为被告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128615.4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盛宇投资公司与被告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盛宇投资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盛宇投资公司与亚马逊玻璃公司、双全塑料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其偿还本息3128615.43元,系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借款人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抗辩的代偿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马逊玻璃公司、双全塑料公司、李晓梅、周彩栋、周立明、徐霞、李绍田、李文香作为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反担保债务人即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不能履行偿还原告代偿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亚马逊玻璃公司、双全塑料公司、李晓梅、周彩栋、周立明、徐霞、李绍田、李文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亚马逊数码广场公司追偿。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后为实现其担保追偿权所支付的费用,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万元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999999.99元及利息128615.44元,共计3128615.43元。
二、被告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28615.43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
四、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青岛双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晓梅、周彩栋、周立明、徐霞、李绍田、李文香对被告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709元,由被告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青岛双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晓梅、周彩栋、周立明、徐霞、李绍田、李文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英
审 判 员 范少恒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