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56号
原告:吴治国,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县。
被告:刘刚,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本县。
原告吴治国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治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需钱急用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尽快偿还所欠原告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刘刚的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两张信用卡欠款,便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信用卡还款,原告遂为被告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340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4000元系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的利息。2015年5月19日被告需钱急用,又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总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给付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将前期的4000利息(原告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案的本金可认定为50000元。被告出具总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主张超出上述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治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栋材
审 判 员 杨 全
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