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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303号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4时许,在东港市某水产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问题与翟某某发生争执,后与祝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均持刀砍翟某某,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翟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翟某某左前臂背侧一处创口瘢痕长度为10.3cm,创口深达肌层,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翟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得到谅解。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祝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证言、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