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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556号

原告严思全诉被告宜宾锦鸿生态农业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思全,宜宾锦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556号

原告:严思全,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许剑,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宾锦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龙丰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严思全与被告宜宾锦鸿生态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锦鸿生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剑、被告宜宾锦鸿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付因合同违约承担的违约金2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定《承包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龙头山山脚下停车场及龙腾花舞景区内74个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赁费用为45万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已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被告也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在该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终止合同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值50%违约金,并赔偿其它一切损失和费用。”2016年4月5日,被告公司景区管委会突然通知需工程改造闭园停业,并在网站上公告闭园的信息,其行为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及摊位租赁户造成损失。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宜宾锦鸿生态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承包租赁合同》无异议,被告已收取原告交纳的租金45万元,并按约向原告提供了摊位。2、原告所述的龙腾花舞景区在其承包期间均是照常营业,从未闭园。3、不论是在龙腾花舞景区或是在被告处均无“龙腾花舞景区管理委员会”这样一个机构,因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提交的《龙头山龙腾花舞景区临时闭园通告》既无该机构的公章,被告又无法说清该证据的来源,对该证据我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承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龙头山山脚下的停车场及龙腾花舞景区74个摊位租赁给原告方使用,租期为3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共计45万元,原告应当自合同签定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方保证在开园前一个星期内由原告验收景区内所有摊位的数量,并保证原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摊位的正常投产。被告方保证最迟在2月1日正式开园。出现下列情形双方可解除合同:1、租赁期届满;2、因原告方过错严重造成摊位毁损的;3、出现不可抗力造成摊位毁损达不到使用目的的;4、原告方迟延交付水、电费超过10天。否则,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在约定期限内合法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进行解除。如任何一方因违约造成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值的50%违约金,并赔偿其他一切损失和费用。2016年1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方按约向原告交付摊位。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龙头山龙腾花舞景区临时闭园通告》(以下简称临时闭园通告)内容如下:“因龙头山龙腾花舞景区正在实施提升改造工程,布置更多的花卉景点,景区内施工点位较多,为了确保游客安全,景区管理委员会决定,自通告之日起对龙头山龙腾花舞景区实施闭园,闭园期间景区暂停营业。景区将于2016年4月24日盛大开园,敬请广大游客谅解。特此通告。龙头山龙腾花舞景区管理委员会2016年4月5日。”在该证据上无该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原告也未陈述该证据的来源。同时,被告亦不认可该管理委员会的存在,也不认可该管理委员会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原、被告双方因无法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租赁合同》、收据一份、《龙腾花舞景区临时闭园通告》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证据不足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在签定合同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对应义务。原告主张因收到《临时闭园通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在景区内进行经营,被告提前闭园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收益受损,因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临时闭园通告》,在该证据上无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原告亦无法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更不能说明该《临时闭园通告》系被告作出;同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管理委员会的存在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思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原告严思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曹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