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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936号

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付小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付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936号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2号楼8号。法定代表人孙周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小涛(曾用名傅洋涛)。

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小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付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977.57元(计算标准:根据约定多层单价0.8元/平方米/月×74.12平方米×48个月;另阁楼部分按优惠单价0.5元/平方米/月×47.14平方米×48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履行了小区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义务,其要求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部分物业服务合同落款处无“授权代表”签字的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物业合同有小区业委会盖印的公章予以确认且原告在上述期间实际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足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更不能以此不交物业费;关于被告辩称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在诉请期间持续地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被告该期间所欠物业费系连续发生的债务,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当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及时与业主沟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以期提高业主的满意率。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977.5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小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丹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