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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227号

李敏与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敏,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227号

原告:李敏。

委托代理人:孟晓玲,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士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敏为与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因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城区仲裁委)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06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玲、被告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财务一职,工作地点为杭州的红街公寓,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原告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从未做过有损于公司的任何事情。2016年1月21日,被告先是口头告知将原告调离至嘉绿景苑管理处,后又强行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在原告请假看病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采取封门(贴封条)、恶意张贴公告等措施,污蔑原告渎职,迫使原告既丧失劳动条件,又失去同事信任和保护,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打击和损害。2016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办公场所张贴通知,以原告旷工和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随后又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认为,被告此前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均为达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首先,原告不存在旷工行为,更不存在无故旷工;此外,原告不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更不可能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由于催缴物业费原因累计存在21个工作日的加班,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一直未支付。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33800元(3380元*5个月*2倍);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5日的加班工资4895.1元(3380元/21.75天*21天*1.5倍);3、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6至2016年1月25日工资3380元;4、被告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年休假工资1243.2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仲裁支持了原告的年休假工资。2、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是执行标准工时制。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就医的情况。4、假期申请表2份,证明原告因病于2016年1月22日、1月25日两次申请病假,病假申请由项目负责人签字批准。5、考勤表(6月)1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份至6月份累积共加班12天。6、加班申请单3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26日至12月25日共加班9天。7、考勤表(12月)1份,证明被告离职前,考勤期间是从上月26日到当月25日。8、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上级主管杜某的QQ聊天记录1份,证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已向上级主管提交了请假申请,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9、办公室照片3张,证明办公地点于2016年1月21日晚被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

被告高盛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李敏在职期间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公司财务工作,其已严重违反本职工作,是严重失职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在未经公司行政人事部门以及有关领导的批准下,就擅自未来上班,并且事后企图以社区门诊诊断证明及只有项目主任签字的请假条蒙混过关。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请病假,需持公司指定医院的病假证明,报请部门经理和行政人事部批准后方可休假,否则视为按旷工处理。原告对公司《员工手册》及有关制度的都已知晓,但未经部门经理和行政人事部批准就不来上班已经构成旷工行为,且连续旷工2天以上,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时辞退,而无须事先通知或者提供任何补偿:1、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件为证。因此,公司是合理合法的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非法解除一说。

二、原告作为管理人员,每天工作8小时,做六休一,且被告已申请综合计时制度,因此不存在加班,也没有加班工资。

三、指纹考勤、手工考勤均没有原告在2016年1月份的考勤记录,说明原告并未上班,被告不应支付1月份工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高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告知书2份,证明被告告知过原告来公司配合财务工作。2、员工手册1份,证明原告请假未经批准视为旷工。3、保证书、签阅单各1份,证明原告阅读过员工手册、员工奖惩规定,并保证遵守员工手册内容。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各1份,证明被告合理合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经通知到原告。5、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李敏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中的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

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杭州惠华医疗门诊部”印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原告伪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表没有经过被告批准;

本院认为申请表是否经过被告批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原告的加班情况,该项目有两个“李敏”,无法确认表上的李敏是否为原告;

本院认为该考勤表栏目中有“加班情况”一栏,表中除“李敏”之外其他人员的加班情况亦确实填写在该栏目项下,按常理原告的加班情况也应填写在该处,但“李敏”对应的该栏目项下系空白,仅在“备注”处有“累计李敏12天”字样,无法确认是否反映的是加班天数,再者根据原告提供的12月份考勤表显示确实有两个“李敏”,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中的“李敏”无法确认系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加班申请经过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但是没有经过公司审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12月份考勤表已经换新的模板,且需要员工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为工资的发放周期为自上月26日到当月25日,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以及微信的聊天记录中相对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针对被告高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纸质告知书,仅收到短信;本院对被告高盛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通知原告李敏于次日下午17:00前进行财务账目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病假已经过审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病假审批手续,但是被告还是无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告知书是贴在墙上的,原告并没有看到;本院对被告高盛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通知原告李敏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财务,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根据被告公司性质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李敏从事物业服务(客服)岗位,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敏从事的岗位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6日,李敏进入高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劳动合同约定李敏从事物业服务(客服)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期间李敏每天工作8小时,做六休一,每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2015年8月26日至9月25日、10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李敏填写《加班申请单》,加班天数共计9天,项目主管杜某签字确认。2016年1月22日开始李敏以病假为由请假并填写了两次“假期申请表”,请假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李敏在“部门主管”栏签名,项目主管杜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职能部门”、“人事部”、“经理室”栏目均空白。2016年1月22日高盛公司通知原告李敏于次日下午17:00前进行财务账目核对。同年1月24日李敏在杭州惠华门诊部就医,被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伴发热38.5度”。自同年1月22日起至1月26日,李敏均未去高盛公司上班。同年1月26日高盛公司以李敏不配合财务核对工作以及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5日旷工为由通知李敏解除劳动合同。高盛公司以《员工手册》的形式制定了各项规章制度,入职时李敏确认签收《员工手册》并承诺遵守。该《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病假,需持公司指定医院的病假证明,报请部门经理和行政人事部批准后方可休假,否则视为旷工处理;三天(含)以内病假,需提前报请物业管理处负责人批准,三天以上七天以内,需提前报请行政部批准。2016年4月21日,下城区仲裁委对李敏与高盛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争议案件进行裁决,该委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盛公司支付李敏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共计1243.21元;支付李敏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工资共计2797.24元;驳回李敏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敏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高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高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李敏不配合财务核对工作以及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5日旷工为由。对此原告李敏认为其已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病假需报请部门经理和行政人事部批准,三天以上七天以内的病假需提前报请行政部批准。李敏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均未上班,请假天数已达到5天,但其以病假为由仅向项目主管进行了请假,未经行政部批准。而且从李敏提交的“假期申请表”来看,表上有“职能部门”、“人事部”等栏目,上述栏目均为空白,也能印证李敏未完成《员工手册》所规定的请假审批流程,其已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况且高盛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通知李敏于次日进行财务账目核对,进一步说明李敏的请假并未经过高盛公司的批准。高盛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李敏以高盛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双倍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是高盛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6月1日至12月25日加班工资4895.1元。高盛公司认为其施行的是8小时工作制,因此不存在加班情况。

本院认为李敏每天工作8小时、做六休一,虽然其岗位施行综合计时制度,但根据李敏的工作情况每周超出标准工时8小时,2015年6月1日至12月25日超出标准工时184小时,高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补休,因此按照李敏月平均工资3380元计算,2015年6月1日至12月25日加班工资为5361.4元,现李敏诉请按照加班21天主张4895.1元,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三是高盛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工资3380元。高盛公司认为原告在2016年1月份没有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即使没有考勤记录也并不代表李敏在该月没有出勤,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来看应认为2016年1月1日至1月21日期间李敏正常上班。因李敏提请仲裁时仅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工资,2015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未经仲裁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因此本院确认高盛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工资2797.24元(3380元/21.75天*18天)。李敏另主张年休假工资1243.21元(3380元/21.75天*4天*2),对此高盛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2015年6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361.4元;

二、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工资2797.24元;

三、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年休假工资1243.21元;

四、驳回原告李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金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