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429号原告杨兴官。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向太。被告利辛县新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双桥。法定代表人马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号-4号门面。负责人张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旭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兴官与被告刘向太、利辛县新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官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官诉称:2015年9月23日5时45分,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沿七都镇庙港锦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被告刘向太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向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被告刘向太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所涉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刘向太、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36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修理费6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20338.2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向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投保,所有赔偿款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其余事项按法律规定处理。在本案中,我方已经垫付了20000元,要求将垫付的款项全部退还给我方。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本次事故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及伤残项下金额1000元共计11000元,在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5时45分,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沿七都镇庙港锦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被告刘向太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向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吴江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行双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近端髓内钉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2016年4月25日,经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兴官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明:被告刘向太驾驶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刘向太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5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3643.26元,提供门诊病历件1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12份,用药清单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门诊病历和用药清单审核,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费267元,护理费737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1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3日的医疗费共计896.92元,无相关门诊病历印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为重复计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为专业护理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中;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1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3日的医疗费共计896.92元,无相应的诊疗记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2479.34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属于相关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该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鉴定费。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4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小计79479.34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33295元;财产损失650元;另,鉴定费为2520元。以上共计115944.34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财产受损,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71999.34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刘向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刘向太为实际侵权人,被告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刘向太应负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皖s×××××重型普通货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赵博涵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199.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刘向太负担386元。事发后,被告刘向太垫付2000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了结算方便,超出部分19614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刘向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兴官各项损失共计87144.6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1000元,尚余76144.60元,其中给付原告杨兴官56530.60元,返还被告刘向太1961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杨兴官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杨兴官负担115元,由被告刘向太负担386元(已履行)。原告杨兴官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