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109号原告龙春萍,女,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斌,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吉文新,女,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原告龙春萍诉被告赵斌、吉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春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斌、吉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赵斌、吉文新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2、判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赵斌、吉文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赵斌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赵斌、吉文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斌、吉文新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赵斌、吉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斌、吉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龙春萍借款50000元;
二、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赵斌、吉文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赖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久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