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宁东路1号A-5-8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偲奕,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军贤,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娣(系死者周元丰之妻),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上周村***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辉(系死者周元丰之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上周村***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波(系死者周元丰之女),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上周村***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波(系死者周元丰之女),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龙湾新村**号***室。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烈峰,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邹溪村****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静,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三村环镇西路***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张烈峰、胡红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0日14时12分许,被告张烈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盛宁路由宁波驶往塘溪镇方向,当其驾驶该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盛宁线28KM+860m处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前方扫地的周元丰发生碰撞,造成周元丰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烈峰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驾驶肇事车辆送周元丰至鄞州二院,周元丰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烈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元丰无责任。被告张烈峰驾驶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胡红静。死者周元丰生前户籍为农业家庭户,死者周元丰生前名下土地未全部征收。另查明,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胡红静,被告张烈峰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2.原审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的总损失953747元在扣除第1项请求后的余额由原审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审被告张烈峰、胡红静对原审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烈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周元丰发生碰撞,致使周元丰死亡,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烈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元丰无责任,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作为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烈峰存在逃逸情节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无法证明所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且被告张烈峰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送死者前往医院抢救并自首,并非商业保险条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故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死者周元丰为农业家庭户口,且生前名下尚有土地,不属于失地农民,事故发生之后已年满62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437094元(24283元/年×18年);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但是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依照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死者配偶周友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周友娣丧失劳动能力及由死者周元丰生前进行扶养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是否需要被扶养,故该院对周友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37094元、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596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红静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37094元、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59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7元,减半收取6668.5元,由原告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承担337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承担329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张烈峰、胡红静反驳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认为免责条款并非被上诉人胡红静所签,应由被上诉人张烈峰、胡红静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驾驶员张烈峰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3.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超出交强险外405968元的赔偿款由被上诉人张烈峰承担。
被上诉人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三个上诉理由在一审判决认定过程中已经全部认定清楚,因此,被上诉人认可一审的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烈峰在二审中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胡红静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友娣、周金辉、周雪波、周志波、张烈峰、胡红静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烈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周元丰发生碰撞,致使周元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烈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元丰无责任。上诉人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作为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烈峰存在逃逸情节,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已经生效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鄞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张烈峰驾车将周元丰送至医院抢救并报警,周元丰因颅脑损伤伴胸部挤压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烈峰在得知周元丰死亡后将汽车停在医院逃避处理,后于次日上午10时许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张烈峰在事故发生后并不存在逃逸的情节,其行为也不具有商业保险条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节,故上诉人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钟康树
代理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潘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