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634号原告梁琳周,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巫连映,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梁琳周诉被告巫连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琳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连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琳周诉称,被告巫连映于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的汽修店维修一辆车牌号为桂R×××××黑色本田2.4轿车,维修费2500元,被告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没有及时支付维修费给原告,而是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支付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巫连映支付原告梁琳周欠款2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琳周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尚欠2500元修车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巫连映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巫连映缺席,没有对原告梁琳周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梁琳周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琳周系黎塘超越汽修维修服务中心业主。被告巫连映于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经营的汽修店维修车牌号为桂R×××××黑色本田2.4轿车,维修完成后,双方确认维修费共计25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车主巫连映2014年9月14日在黎塘超越汽修维修服务中心修理车牌号为桂R×××××黑色本田2.4轿车,维修费共2500元,巫连映未付维修费用给黎塘超越汽修服务中心店主梁琳周,巫连映答应2014年9月15日付款给店主梁琳周。”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维修费,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巫连映在原告梁琳周经营的修理店修理桂R×××××小轿车,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车辆修理好,经双方结算维修费用共计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修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维修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修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巫连映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琳周支付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巫连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振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罗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