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佩芬,女,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廖显堂,系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津,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宝珍,女,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巨星,系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正升手袋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下新围100号。法定代表人唐林。原审被告唐林,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诉人罗佩芬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8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已经起诉过原审被告东莞市正升手袋辅料有限公司且已经判决生效,属于重复起诉,东莞市正升手袋辅料有限公司不应当再列为原审被告,而上诉人罗佩芬的居住地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石砲台街道陵海路14号604号房,唐林的居住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国津、郑宝珍,原审被告东莞市正升手袋辅料有限公司、唐林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东莞市正升手袋辅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罗佩芬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