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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2070号

武月卿与定州市福源商场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月卿,定州市福源商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2070号原告武月卿。被告定州市福源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76028898X。法定代表人聂瑞国,该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渠占兵,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月卿与被告定州市福源商场联合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党红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月卿、被告委托代理人渠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租赁承包被告的福源商场二层,原告预交租金4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商场达到硬件设施齐全、消防检查合格、电梯合格使用、空调使用正常、经营环境达到国家正规商场开业标准。但是原告预交租金后,商场的硬件设施始终未达到被告承诺的开业标准。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强行断水断电,清理原告承包的二楼所有商户,并将二层全部封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房租40万元并返还原告个人物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承诺商场达到正常使用,原告是否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作方式为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违反约定擅自转租,同时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据此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履行。根据票据我方收取原告的房租费为35万元,原告没有权利要求退还房租,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场地位于商场二层,专柜编号为小商品、百货,营业面积约3000平方米,原告提供商品,双方共同经营,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应交综合管理费全年合计85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预交房租15万元,2015年12月7日预交房租10万元,2015年12月10日预交房租10万元。原告代替被告返还原福源商城二层商户刘秀烟、高佩、杨雪芹、曹会棉、于海芹、张业、李步、高红卿、李晓芝信保金各2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福源商场二层断水断电,原告停止经营。上述事实,有联合经营合同、福源商城二层商户统计表、缴费收据、退信保金的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综合管理费35万元,原告代替被告退还商户信保金18000元,被告未能提供正常经营的场所,且于2016年5月20日单方断水断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理应退还自2016年5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管理费,截止2016年5月20日原告应缴纳的综合管理费为850000÷366×141=327459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综合管理费350000-327459=22541元及原告所垫付的信保金18000元,合计40541元。原告主张其余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个人物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福源商场返还原告武月卿管理费用4054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814元,原告负担2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申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