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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342号

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魏庄村第五小组与闫洪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魏庄村第五小组,闫洪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342号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魏庄村第五小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魏庄村。负责人闫怀青,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洪书,男,193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家礼(被告闫洪书之子),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魏庄村第五小组(以下简称魏庄村第五小组)与被告闫洪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庄村第五小组的负责人闫怀青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光辉,被告闫洪书的诉讼代理人闫家礼、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庄村第五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00年3月3日与闫洪书所签订的树木经营权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3日原告魏庄村第五小组与被告闫洪书签订一份树木产权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现合同已过期,在2005年3月21日,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通知,但被告不理,而合同在2010年3月3日已到期,至今被告还在经营,原告又于2016年元月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2016年元月16日内清除地上树木,而被告又没有清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闫洪书辩称,1、2000年3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违约。合同的起止时间并非10年,有的是15年。2005年3月21日原告违约将被告承包的沟渠上的树木强行拔掉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后经协商为了弥补损失原告负责人口头约定承包期从2005年年底起算,损失数额折抵合同到期后的承包金。2011年亿吨岗占用被告承包的土地,中间亿吨岗对林木补偿的费用由原告领取,被告并未得到一分钱,经与原告负责人口头协商该款也是在原告合同到期后续合同时折抵承包金。2、原告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承包范围大面积缩小,沟渠的面积、宽度由6至10米缩短至1米,沟渠上的树木由多行缩短至1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关于树木的损失即补偿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多次违约要求解除,被告考虑树木的采伐问题多次到当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证,由于承包地的特殊性林业部门依据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批准采伐,造成该合同不能解除;3、由于被告享有承包到期后优先权的问题,原告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6年元月发布公告,发包的程序严重违法,此程序侵犯的被告的优先承包权。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各诉请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树木产权和林业种植经营权拍卖合同书、魏庄五组林业树权拍卖凭据、终止合同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3日原告魏庄村第五小组(甲方)与被告闫洪书(乙方)签订《树木产权和林业种植经营权拍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决定将村组的农田林网树木和四旁地树木产权和种植林业的经营管理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收益归集体所有,10年内的种植经营管理林木权属于乙方,其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树木和种植林木,现有树木429棵,竞买中标价款11800元。乙方种植、管理经营林木的期限从200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3日止,为期10年,承包期满,同等条件乙方享有优先权。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时任组长吴世顺向被告出具书面魏庄五组林业树权拍卖凭据一份,内容为:1、承包期为10年、三边渠中心路以南至彭全喜承包地北头有杨树38棵,计3400元;2、承包期为15年、银杏河两岸有杨树61棵,计800元,三节路有杨树120棵计1000元,乙马桥东西长200米有杨树139棵计2000元;3、承包期为十年、玉庙地东节有杨树11棵600元,中节地有杨树6棵计300元,秧板田向北一节有杨树35棵计3000元,西节有杨树19棵计600元,合同期满后,树木必须采伐完,不得借任何理不采伐。如果不采伐甲方办理采伐证进行采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乙方负责。合计429棵款11800元。200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省市县对中低田块渠道治理、兴修水利要求,经与你数次协商关于处理树木等都未能成达成统一的结果,依据2000年3月3日所签订的《树木产权和林业种植经营权拍卖合同书》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的规定,现正式书面通知你,本合同从今日起终止,限你在5天内把树木清理结束,否则将作为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承包费11800元,目前合同尚未终止,涉案树木仍由被告占有使用。2016年2月,原告以涉案合同期限已届满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树木产权和林业种植经营权拍卖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魏庄村第五小组与被告闫洪书签订的树木产权和林业种植经营权拍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在2005年3月21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涉案合同林木等仍由被告闫洪书经营管理,应视为双方默认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双方之间签订的树木产权和林业种植经营权拍卖合同无论是10年还是15年期限亦均已到期,原告申请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涉案合同的承包期限应从2006年3月21日起分别按照10年、15年计算,承包期限未届满,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魏庄村第五小组与被告闫洪书之间2000年3月3日签订的权木产权和林业种植经营权拍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洪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玲

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

人民陪审员  饶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