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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刑初150号

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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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个体。1997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7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2月8日减刑释放。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高密市朝阳街道娘娘庙社区吕某家中因索要欠款与吕某发生争执,邱某用手击打吕某面部、用马扎击打吕某头部,致吕某受伤。经鉴定,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邱某到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9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死亡证明,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7)高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北监狱(2010)潍狱字第73号释放证明书,住院病案,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

人民陪审员  姜月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