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842号原告张玉燕。被告深圳市锦坤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铁路地块部分。法定代表人熊琴。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锦坤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30日的工资5205.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30日的工资60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年2倍经济赔偿金5900×2月×2倍=23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的医保317.07元。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在深圳市锦坤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后被告法人失联,无负责人支付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每月20日左右发放工资,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主张转正之后每月工资5900元,以银行转款方式发放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并主张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月份工资5205.38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每月平均实发工资4838元。原告提交银行扣划社保缴费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在2015年11月应缴医疗保险为317元。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被告从2015年11月26日开始不经营。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9日,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出生时间为1965年11月3日,故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满五十周岁之前)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15年11月3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因用工产生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本案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015年11月3日之后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处理,原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日的工资445元(4838元/21.75×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锦坤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燕2015年11月1日至2日的工资445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颖红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黄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