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阳光花园4单元4楼1号房。
法定代表人:彭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豪富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环城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重庆九龙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在合同双方约定了案件管辖地的情况下,应由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重庆市豪富塔吊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协议管辖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所在的地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应属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自治县境内,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电赏
审 判 员 蒋 勇
代理
审判员 杨冰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