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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申65号

韦燕琳、莫俊琪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韦燕琳,莫俊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燕琳,女,壮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黄言茂,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俊琪,男,壮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再审申请人韦燕琳因与被申请人莫俊琪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燕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采信的关键证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不客观公正,且一、二审法院都不给韦燕琳重新鉴定的权利。用于鉴定的样本1,即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里面的“韦燕琳”签名并不是本人亲笔签名,而该《鉴定意见书》仍然得出“涉案《协议》内“韦燕琳”的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4文件内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结论,由此可知该《鉴定意见书》并不客观公正。鉴于此,韦燕琳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法院不予支持,剥夺了韦燕琳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本案据以认定莫俊琪借用韦燕琳的名义购房的《协议》系伪造的,争议房屋实为韦燕琳所有。莫俊琪并没有合理理由借用韦燕琳的名义购买房屋,且该房屋的购房合同、交首付款及办理房产证均是以韦燕琳的名义进行,莫俊琪每月还贷是折抵给韦燕琳的租金,因此本案争议房屋属于韦燕琳所有。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采信了错误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韦燕琳对原审法院采信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136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根据韦燕琳的申请组织双方选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莫俊琪提交的样本1、韦燕琳提交的样本2、样本3、样本4与2007年4月26日的《协议》进行科学比对分析,得出上述《协议》中“韦燕琳”的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4文件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结论。因此,该司法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韦燕琳并无证据予以推翻,故一、二审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韦燕琳申请重新鉴定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因此一、二审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合法有据。韦燕琳对原审法院采信如上《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因莫俊琪与韦燕琳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莫俊琪出资、借韦燕琳之名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由莫俊琪拥有该房屋产权,且莫俊琪实际支付了购房定金、首付款以及通过韦燕琳名下的银行账户归还购房贷款,又依据莫俊琪与其前妻韦秋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莫俊琪所有,因此,一、二审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归莫俊琪所有正确,韦燕琳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莫俊琪每月还贷是折抵给其的租金,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存在上述约定,且该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韦燕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韦燕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邕

审 判 员  邹 强

代理

审判员  孙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