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000号原告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423002。法定代表人程XX;职务:董事长。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东段。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XX,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马XX,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刚,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孟XX、马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柏,被告孟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审批,在土坎子村区域内开发兴建居民住宅楼,名称为青城秀府小区工程项目,指派被告孟XX为项目负责人。由于原冷冻厂东墙外至山边有历史形成的草房庄通往土坎子庄的人行通道一条,被原告开发占用。导致当地村民无论向村内通行,还是去山坡种地需绕道,所以被告孟XX代表原告,与当地村委会及五、六、七、十九、二十等五个村民组,就此达成《改变道路协议书》约定:新道改至在原告开发住宅楼前排,与百峰贸易有限公司边界处。新道路宽为3米,由原告进行路面硬化,原告一次性补偿给村委会及五个村民组人民币16万元。原告拥有道路的永久性使用权。新改后道路使用权归五个村民组。2013年5月7日签订协议,并按此予以履行,无争议。被告马XX以改道通行,影响其去山边上坟祭祖为由,找到被告孟XX交涉此事,二被告合谋串通,私下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孟XX事先无代理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于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马XX签订了《关于改道绕路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马XX人民币11万元作为补偿,如不能立即兑现,则向被告马XX按月息3分,按季付息。被告孟XX在此基础上,又为马XX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马XX绕路补偿11万元,注:月息三分,按季付息,欠款单位:嘉和房地产公司,经办人:孟XX,2014年5月10日。”由于孟XX无权代理,事先未取得原告授权,事后又未征得原告的追认或确认,加上二被告合谋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致使原告对二被告签订的《改道绕路补偿协议书》及欠条,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履行这份无效协议,被告马XX以其与被告孟XX私下签订的协议及所打欠条诉至法院,目前尚无结果。
被告孟XX利用职务之便,在事先没有代理权,事后也未取得原告追认的情况下,与被告马XX合谋串通,以原告名义,擅自私下签订协议,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改道绕路补偿的协议书》无效;确认被告孟XX于2014年5月10日为被告马XX出具的欠条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XX辩称,我们签订的协议没有合谋串通的情况。在签订协议之前马XX也多次找过我,我们还有一栋楼没有盖,涉及一个坟离我们土地边界20多米,如果我们不满足马XX的要求就无法施工。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施工我没有和其他股东商量就签订了协议。当时签订协议时,因为资金紧张,没有钱,公司拿不出钱,我个人也拿不出钱,就给打了欠条,当时要求如果不给现金就得支付利息,月息3分,我说少给利息,马XX不同意。
被告马XX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在2016年1月份马XX就起诉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为履行协议并给付绕路补偿费。本案诉争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认为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应为无效,在城关法庭审理的案件就应该对该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就应该支付本案被告马XX绕路补偿覅额,如果合同无效就应该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城关法庭案件中),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构成重复起诉。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情形。2、被告马XX与被告孟XX代表原告签订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体现在:因该合同应给的绕路补偿费没有给付约定了给付利息,利息经孟XX手给了两次现金,每次9900元,经原告会计周志强手在原告财会办公室给了9900元。对于该协议第三条,被告马XX与原告另外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了一部分,争议协议不只是约定给绕路补偿款,绕路新改路的工程由我按照市场价予以施工,施工已实际进行了一部分,因为原告与百峰公司边界有争议导致停工。在我施工之前原告就知道争议合同及欠条的事情。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改道绕路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XX与被告马XX私自签订协议,没有原告授权及认可,没有得到原告追认。没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孟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来源是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得知会计垫付9900元才找到被告孟XX,孟XX将协议交到公司,股东会一直对此协议没有说法。证据二、2013年5月7日原告与土坎子村五个村民组签订的《改变道路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如果是原告的行为,原告是有公章的,不加盖公章的行为原告不承认。证据三、2013年1月28日聘书一份,用以证明孟XX是项目负责人,负责开发事务。证据四、2013年1月28日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协议时超出孟XX授权范围签订的。证据五、2014年5月10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XX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为被告马XX出具的欠条,原告不认可。被告孟XX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五均属实,两份协议都是补偿费。被告马XX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原件在原告手中保存,证明原告对此协议清楚。对证据二,此协议中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能够证明孟XX有权限,说明孟XX能够代表原告签订道路补偿协议,有相应权利。对证据三、四均是原告为达诉讼目的后补的,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据,是假证。聘书和授权委托书已经授权孟XX,应该由孟XX保管,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认可。对证据五,欠条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孟XX当庭承认给了两次9900元的利息,原告还想另案起诉,证明利息是原告给付的。被告孟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XX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7日原告与土坎子村五个村民组签订的《改变道路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XX对道路补偿签订合同具有权限。证据二、2015年6月18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协议第三项已经实际履行。证据三、城关法庭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工程承包合同认可,被告孟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程XX为一个股份,合占40%股份。被告孟XX承认本案争议协议是其做的,承认给付马XX三个季度的利息。工程承包合同也是代表原告签订的,已经履行了打地基部分,因原告与百峰公司边界有争议才停工。
被告孟XX是为了原告公司利益与被告孟XX签订的协议,承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提到的承包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马XX了,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孟XX的证言无异议,认可。原告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马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得不出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孟XX对被告马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属实,但我不是在册股东。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这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马XX知晓该授权范围,不能据此对抗被告马XX,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该欠条写明的欠款单位为嘉和房地产公司,被告孟XX是经办人,对此被告孟XX在城关法庭庭审出庭作证时陈述“欠条上的署名也是我签的字,我作为经办人签字的”,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建设青城秀府小区工程项目,被告孟XX是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程XX共同占有原告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份,但被告孟XX不是在册股东。2014年5月10日被告孟XX代表原告与被告马XX签订《关于改道绕路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马XX。
一、乙方同意甲方占用该段人行通道,新人行通道改至在甲方开发住宅楼,前排楼前与百峰贸易公司边界处。
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去坟地绕道补偿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此款从乙方购楼款总额中抵减,如不购楼付现金利息。
三、改完新的人行通道打水泥地面及垒南侧与百峰贸易公司的边界院墙,由甲方出资,参照市场承包同等价格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必须保证建筑工程治疗。
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要全力支持配合甲方开发建设,不得以任何原因任何理由找甲方麻烦或阻止施工。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失要加倍赔偿,并全额退回绕道补偿款。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同日,被告孟XX作为经办人为被告马XX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马XX绕路补偿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注:月息叁分,按季付息。欠款单位:嘉和房地产公司,经办人:孟XX,2014年5.10日”。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被告马XX三个季度的利息,经被告孟XX手给了被告马XX两次现金,每次都是9900元,被告马XX给打了收据;另外一次是经原告公司会计周志强手在原告财务办公室给付的现金9900元,有收据。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的规定,2015年6月18日,原告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XX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马XX,被告马XX也进行了施工,“履行了打地基的部分,但因为和百峰公司产生争议,承包合同就终止履行了”。
原告认为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改道绕路补偿的协议书》是被告孟XX私自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马XX签订的,超越了公司授权范围,并且没有公司公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事后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该协议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属于无效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改道绕路补偿的协议书》无效;确认被告孟XX于2014年5月10日为被告马XX出具的欠条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从形式要件上看,本案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双方争议的《关于改道绕路补偿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协议书对被告马XX设定的义务是“同意甲方占用该段人行通道,乙方必须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全力支持配合甲方开发建设,不得以任何原因任何理由找甲方麻烦或阻止施工”,原告顺利施工,完成了住宅楼的建设,未举证证明被告马XX违反了对其设定的义务,故应视为被告马XX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协议上虽然没有原告的公章,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孟XX虽不是在册股东,但在2016年3月7日庭审时自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程XX共同占有原告公司40%的股份,同时也是原告开发的青城秀府项目负责人,其作为经办人与被告马XX签订了《关于改道绕路补偿的协议书》并以原告名义为被告马XX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被告孟XX为了原告公司利益,为了实现顺利施工代表原告与被告马XX签订的《关于改道绕路补偿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欠条是依据《关于改道绕路补偿的协议书》所打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皇岛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丙才
代理
审判员 梁晓亮
代理
审判员 张颖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殷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