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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551号

原告关香菊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关香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551号

原告:关香菊,女,1945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建设南大街52号。负责人刘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南街15号。法定代表人温晓立。委托代理人高宪义,该公司职员。

原告关香菊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香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香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5,115.00元(含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5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8,000.00元、护理费14,338.00元、伤残赔偿金47,478.90元、交通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上款共计16,5051.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崔磊驾驶黑B1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裕民街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时,与沿龙沙路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道路的关香菊推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关香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关香菊住进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右歡弓、歡骨、上颌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球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挠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40天,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香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30日,经原告申请,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关香菊面颅骨多发骨折、遗留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10.5%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0日需1人护理;损伤后90日需加强营养;颜面部4处、右挠骨1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8,000.00元;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因崔磊所驾驶车辆系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崔磊系其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已在安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肇事的事实及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并且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1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该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该公司已经垫付59,000.00元,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的证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崔磊驾驶黑B1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裕民街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时,与沿龙沙路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道路的关香菊推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关香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关香菊于当日住进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右歡弓、歡骨、上颌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球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挠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65,115.00元(含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59,000.00元)。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香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30日,经原告申请,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关香菊面颅骨多发骨折、遗留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10.5%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0日需1人护理;损伤后90日需加强营养;颜面部4处、右挠骨1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8,000.00元;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肇事车辆在安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以及护理费用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医疗费的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每天1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应当根据鉴定部门的第3条意见伤后90天需要加强营养予以支持。因原告为两处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崔磊系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为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59,000.0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香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香菊护理费14,338.00元、伤残赔偿金47,478.90元、交通费120.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香菊医疗费115.00元(4000.00-(59,000.00-55,115.00元)、营养费9,0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8,000.00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医疗费59,000.00元。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香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00元,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