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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394号

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士丽、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当事人
陈士丽,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天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银红,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士丽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洁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士丽委托代理人唐荔,被上诉人梦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恒、胡丹丹,原审被告富安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王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士丽上诉请求:1.撤销(2014)岳民初字第0541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2.原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相关网络信息的标题、消失内容、形成时间等进行认为编辑,添加敏感标题、修改发布时间,然后在被诉微信平台推送,其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明显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被告富安娜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富安娜公司对陈士丽的上诉商业诋毁行为,不应再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判决“被告陈士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是错误。3.原审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受理费138000元,由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陈士丽承担10000元”明显错误。从法院的诉讼费缴纳规定来看10万的诉讼费用应是2300元,而本案中判决被告承担10万元的赔偿款,却要被告承担起1万元的诉讼费,其费用偏高。

被上诉人梦洁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不存在超审限程序违法的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完全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造成梦洁公司商誉损害,确定赔偿1000000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是完全正确的;3.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澄清声明、消除影响,完全正确;4.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处理是合适的、恰当的。原审被告富安娜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另外补充,上诉人在微信平台转发红网微博内容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捏造杜撰。红网微博内容从文意可以认定为是梦洁的产品不合格,上诉人转发的消息的内容与红网微博的内容是一致的,上诉人转发的消息和网易新闻等相关网络上发布的文章是一致的。该消息与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的实验内容是相符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时,认为只有在实验结果表中底部加黑的的二十六个厂家才是不合格,如果梦洁不在这二十六个名字中,就属于商业诋毁,但实验表中并没有明确表明说底部加黑的厂家才是不合格的厂家,一般消费者肯定是根据表中的文字内容来确定的,所以上诉人根据红网微博内容转载至微信,并没有歪曲事实的。至于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向北京消费者协会发布的调查函,该回复函只是证实了底部加黑的二十六个厂家中,但是消费者协会发布消息的时候并没有说明只有底部加黑的才是不合格的产品。上诉人发布的文章内容主要是根据结果汇总表总结出梦洁上了黑榜,与网络内容是相符合的。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理解,标注不合的产品就是不合格。所以上诉人陈士丽并不构成商业诋毁。一审原告梦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士丽、富安娜就其实施的对梦洁公司进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原审被告的微信平台、《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陈士丽、富安娜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一百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梦洁公司与被告富安娜公司均系中国家纺行业的知名企业。近年来,梦洁公司多次荣获“梦洁牌”床上用品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消费者最信赖品牌”、“中国纺织十大品牌文化”等荣誉称号,2002年3月12日,“梦洁”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行业内,梦洁公司的商业信誉、“梦洁”牌床上用品声誉极高。2014年4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公证处根据梦洁公司的申请,利用手机微信操作平台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2014)湘长开证民字第376号公证书粘连的手机拍摄图片显示: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士丽在微信公众号为“常宁富安娜”的微信平台上(微信号:×××),发布消息《3.15家纺不合格品牌——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2014年03月15日17:31红网长沙3月15日讯(记者)昨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41种床单、被套、枕套等被检床上用品中有26个样品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超六成被测出不达标,其中恒源祥、迪士尼、ESPRITE、梦洁和宜家、特力屋、沃尔玛等知名品牌和商家均在黑榜之列。具体比较试验结果,可到北京市消协网站(www.bj315.org)查询。过程:被检不合格样品涉及湖南……。结果: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产品同样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士丽、富安娜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7日红网新浪微博内容均为:“【恒源祥、梦洁上了不合格床品“黑榜”】15日,北京市消协发布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恒源祥、梦洁等知名品牌和商家均在黑榜之列。比较试验样品涉及北京、浙江、山东、江苏、上海、广东、湖南、安徽等8个省市的40家企业生产或经销的41种床单、被套、枕套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上述消息和新闻中提及的“北京市消协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系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于2013年9月15日公布,该比较试验结果汇总一览表中,质量不合格的26个产品均以底色加黑方式标注,涉及产品的“纤维含量、水洗尺寸变化率、色牢度、PH值”等质量标准,湖南梦洁的床品仅在使用说明栏内注明“不符合包装盒与合格证、耐久标标注不一致”。2015年6月8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出调查函,要求其对2013年9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一览表中,质量不合格的26个产品是否包含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以及就湖南梦洁的产品使用说明栏内注明的“不符合包装盒与合格证、耐久标标注不一致”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2015年6月17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在回复函中作出如下说明:“一、比较试验的概念。…….二、床上用品比较试验中曝光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品牌。本次比较试验我会共测试了41个样品,我会对外发布测试报告中,曝光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26个样品,所曝光样品中不含使用说明存在问题的样品,被曝光的26个样品中没有标称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样品。

三、经测试,标称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样品包装盒贴纸与产品耐久标上标注的产品尺寸不一致,具体如下:TYPE:1010114190(枕套)TYPE:1010114189(被套、床单)耐久标:单位:cm被套:200×230床单:248×248短枕套:50×80包装盒贴纸:被套:150cm×215cm床单:200cm×230cm短枕套:50cm×70cm(×2个)”。2013年1月5日,湖南省纤维检验局曾就湖南梦洁公司在“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中被抽检的货号、规格为1010114190、1010114189号的床品出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成分含量、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水洗尺寸变化率、工艺质量”等,检验结果为合格。另查明,1、被告陈士丽系常宁市富安娜家纺专卖店(系字号名称,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被告富安娜公司在湖南省的加盟商。陈士丽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号为:×××)上使用了富安娜的企业标识,该标识与富安娜公司在全国各地的部分加盟商微信平台标识使用的企业LOGO、字母、文字及颜色排列组合基本一致,具有连锁品牌的特征。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富安娜公司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提交其与陈士丽签订的加盟合同或协议以查明两者间的关系,被告富安娜公司未予提交。2、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陈士丽的“常宁富安娜”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号:×××)总用户数为851人,社会影响不大。3、2014年5月5日,富安娜公司向陈士丽发出《致富安娜常宁加盟商的函》,内容为:“鉴于‘常宁富安娜’微信公众号转载的一条题为‘3.15家纺不合格品牌,看看你家的床品合格吗’的消息,涉及同业品牌的报道,我们建议如未经验证不要转发此类信息,与富安娜一起维护家纺行业的有序竞争环境。”陈士丽即删除了涉案消息。再查明,2012年6月第95期《家纺时代》登载了《中国家纺协会床品行业自律公约》(2012),内容为:“为维护床品行业的正常秩序,共同开拓市场,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按照《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章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内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特制订《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床品行业自律公约》。……第四条: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要正确引导消费者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合理消费床上用品;要管理好自己的经营渠道,严格制止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本《自律公约》经专委会2012年第一次会议审议,与会代表签字通过,供床品行业共同执行。……”梦洁公司与富安娜公司均系该《自律公约》的成员。另,本案受理后,被告富安娜公司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已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了富安娜公司诉梦洁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为由(该案的起因即涉案微信),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审理。2014年10月8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富安娜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1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陈士丽在其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涉案消息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被告陈士丽在其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涉案消息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认定被告陈士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首先要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具备以下要素:经营者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经营者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陈士丽在“常宁富安娜”的微信平台上发布了诋毁梦洁公司的虚假新闻。被告陈士丽认为该新闻系转载红网发布的信息,其在公众号上进行转载的行为不构成诋毁商誉。被告富安娜公司认为,本案不必比对红网的新闻的一致性的问题;而应看消协公布的结果中,梦洁的产品是否为不合格的产品;不论是质量不合格还是包装不合格,都是不合格的;只要有一项不合格,就不存在杜撰。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在分析本案被诉的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是否成立之前,首先应当分析被告陈士丽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消息内容是否属于客观转载。根据以下事实:1、被告陈士丽、富安娜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7日红网新浪微博内容为:“【恒源祥、梦洁上了不合格床品“黑榜”】15日,北京市消协发布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恒源祥、梦洁等知名品牌和商家均在黑榜之列。比较试验样品涉及北京、浙江、山东、江苏、上海、广东、湖南、安徽等8个省市的40家企业生产或经销的41种床单、被套、枕套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2、“常宁富安娜”微信平台上消息内容为:“《3.15家纺不合格品牌——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2014年03月15日17:31红网长沙3月15日讯(记者)昨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41种床单、被套、枕套等被检床上用品中有26个样品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超六成被测出不达标,其中恒源祥、迪士尼、ESPRITE、梦洁和宜家、特力屋、沃尔玛等知名品牌和商家均在黑榜之列。具体比较试验结果,可到北京市消协网站(www.bj315.org)查询。过程:被检不合格样品涉及湖南……。结果: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产品同样存在质量问题……’”。3、经对上述两则消息进行比较,两者存在以下差异:一是消息发布的时间不同,涉案微信公众平台上的消息发布于2014年3月17日,其消息内容形成于2014年3月15日;而涉诉转载的红网消息发布于2013年9月17日,其消息内容形成于2013年9月15日。二是记者栏不同,涉案微信公众平台上的消息记者栏为3月15日讯(记者);涉诉转载的红网消息无记者栏。三是消息标题内容不同,涉案微信公众平台上的消息标题强调了“3.15家纺不合格品牌”,副标题是“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而涉诉转载的红网消息标题则为“梦洁、恒源祥上了不合格床品黑榜”。两者在标题内容和关键词顺序方面均有所差异,被诉消息还强调了3.15、不合格床品、上黑榜等关键信息。由此,

本院认为,被诉陈士丽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消息与红网微博消息在标题、记者栏、消息内容的发布日期和实际形成日期方面均存在差异,上述差异应该认定为被诉微信平台消息对所述被转载的红网消息进行了实质性编辑,故被诉陈士丽发布该微信消息的行为不属于网络信息的转载行为。其次,分析被诉微信公众平台消息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两被告还辩称其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消息是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比较试验结果为基础,消息内容真实。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1、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比较实验结果发布于2013年9月17日;而被诉微信公众平台上的消息发布于2014年3月17日,其中引证消息内容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可见被诉微信公众平台上的消息来源的时间远早于该微信平台上发布消息内容的形成日期。2、从被诉微信平台消息内容还可知,其首段即强调“41种床单、被套、枕套等被检床上用品中有26个样品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超六成产品被测出不达标,其中梦洁等知名品牌和商家均在黑榜之列”。而北京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比较结果报导了以下内容:“41个测试样品有26个样品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占总样品数的63.4%;比较试验结果显示,一些价格高、品牌响的产品同样存在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使用说明标注信息不全,且不规范、不准确;纤维含量实测与标注不符;水洗后缩水现象严重;超半数样品色牢度不达标。”该比较结果内容中均未提及梦洁公司。3、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在2015年6月17日的回复函中作出如下说明:“一、比较试验的概念。…….二、床上用品比较试验中曝光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品牌。本次比较试验我会共测试了41个样品,我会对外发布测试报告中,曝光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26个样品,所曝光样品中不含使用说明存在问题的样品,被曝光的26个样品中没有标称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样品。

三、经测试,标称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样品包装盒贴纸与产品耐久标上标注的产品尺寸不一致,具体如下:……”。

本院认为,从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比较试验结果及一览表、回复函可以看出,抽样检查的41个样品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26个样品,均以加黑方式标注,分别涉及床品的“纤维含量、水洗尺寸变化率、色牢度、PH值”等质量标准。原告梦洁公司的床品由于存在包装盒与合格证、耐久标标注不一致的问题,被列为在使用说明方面不符合的情形,并不在该比较结果中以加黑方式标注的26个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样品之列。因此,被告陈士丽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涉案消息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第三、分析商业诋毁行为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的行为是否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经营活动的评论或者批评必须客观、真实和中立,特别是为了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的商业评论或批评尤其要尽谨慎注意义务。

原告梦洁公司与被告陈士丽、富安娜公司均系家纺产品的经营者,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原告的产品及用户与被告微信公众号所推送信息的领域、受众具有高度相似性。被告陈士丽作为同业竞争者,有能力对相关网络信息中片面引用的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的试验结果中所述不合格产品的信息的真实性加以甄别,但其不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反而将相关网络信息的标题、消息内容、形成时间等进行人为编辑,添加敏感标题、修改发布时间等,然后在被诉微信平台推送,其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鉴于该微信消息内容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加之该消息发布日期在“3.15”消费者权益保障日这一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特别关注的时期,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进而影响消费者对原告产品质量的正确判断,并容易导致相关用户作出弃用原告产品或选择其他产品的决定。这种评论已超出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突破了法律界限,导致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和评价,损害了原告梦洁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告陈士丽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一)关于被告陈士丽的责任承担。据前所述,被告陈士丽在其公众微信平台上发布不实消息,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公司的产品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其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士丽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微信平台及《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消除影响是采用一定形式公开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被侵权人固有声誉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其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以侵权影响的范围来确定,鉴于被告陈士丽仅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了涉案消息,因此,被告陈士丽仍应当在该微信平台上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公司即其“梦洁”品牌的声誉、被告公司的企业规模、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商业诋毁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取证所产生的公证费、聘请律师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被告富安娜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富安娜公司作为“富安娜”品牌的权利人,已经对其加盟商即被告陈士丽使用其商标、商号的经营行为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故对陈士丽的涉案行为,不应再行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富安娜公司对陈士丽使用其商标、商号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1、从两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分析。⑴本案审理中,两被告称陈士丽系富安娜公司的加盟商,二者之间签订了加盟合同,并无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经本院庭审释明,被告富安娜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与被告一的加盟合同或协议。⑵根据在商务部特许经营网站(××/index.do)查询可知,被告富安娜公司已经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企业备案,已经开展特许经营业务。⑶被告陈士丽使用“常宁富安娜”,并在其店面、微信平台等宣传推广活动中广泛使用“富安娜”商标、商号以及富安娜公司微信号的行为,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商标、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许可使用的定义。由此,

本院认为,被告陈士丽与富安娜公司之间具有对富安娜商标及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经营关系。2、从现有法律规定来分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同理,在特许经营中,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品牌加盟关系,特许人对被特许人使用商标、商号的经营活动同样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且二者均具有共同维护商标品牌声誉以保护消费者对富安娜品牌信赖利益的法定义务。3、从对富安娜品牌的宣传、推广的利益归属来分析。被告陈士丽作为富安娜公司的被特许经营人,在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涉及“富安娜”品牌竞争对手原告的“梦洁”产品片面消息的行为亦属于其对“富安娜”品牌宣传推广的经营行为,该行为的受益人不仅包括陈士丽,还应包括被告富安娜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富安娜公司亦应对被特许经营人的品牌推广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4、从《中国家纺协会床品行业自律公约》来分析。被告富安娜公司作为《中国家纺协会床品行业自律公约》的成员之一,自愿加入该公约即已表明被告同意遵守该公约条款,并将其作为公司经营行为的从业规范。而根据该公约内容,成员单位应该“管理好自己的经营渠道”,因此,被告陈士丽作为被告富安娜公司“富安娜”品牌经营渠道上的加盟商,被告富安娜公司对陈士丽经营富安娜品牌亦具有约定的管理义务。第二,富安娜公司知道陈士丽被诉商业诋毁行为后采取了必要的监管措施,已尽到监管职责。被告陈士丽上述商业诋毁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17日,被告富安娜公司在知道涉案消息后,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陈士丽发出《致富安娜常宁加盟商的函》,建议“如未经验证不要转发此类信息,与富安娜一起维护家纺行业的有序竞争环境。”陈士丽即删除了涉案消息。因此,富安娜公司对被告陈士丽被诉商业诋毁行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监管,已经尽到监管职责,客观上防止了商业诋毁损害行为后果的扩大。被告富安娜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因此富安娜公司对陈士丽的上述商业诋毁行为,不应再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士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

二、被告陈士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被告陈士丽承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网易新闻、新浪新闻、安丰网、湖南都市频道在线直播网关于《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了黑榜》的网页截图,拟证明上诉人引用的文章是在该些机构发布文章之后,上诉人是转载相关新闻机构的文章的,该新闻机构的文章内容均有“不合格产品涉及梦洁、上黑榜”字眼。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证据均产生与2013年9月16日,该份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已经产生了,应当在一审庭审中就可以提出。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对2013年9月份的新闻进行了改头换面,改成了2014年3月15日发布的内容,同时该份证据上的新闻内容是可以从出处核实的,但是本案的上诉人并没有进行核实的义务。因为该截图内容上面也明确了信息是来源于红网微博。所以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转发的被诉侵权信息来源于红网、新浪网和网易网,故其提交的安丰网、湖南都市频道在线直播网的网站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新浪网及网易网页截图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被上诉人虽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系被上诉人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且不审理该些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在认定这些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确认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富安娜公司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2014)深证字第65570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65568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65567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1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0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2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8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3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5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65563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65566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65564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65565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9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3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1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4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2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6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4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5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7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6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8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7号公证书以及富安娜公司的荣誉证书中的部分荣誉有原件,并当庭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实,这些证据中,除富安娜公司的荣誉证书中的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9月的中国品牌产品证书、2010年3月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07年3月15日的广东省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材料、2009年9月“60年60品牌”活动组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代经理人杂志社的奖杯没有原件外,其他证据有原件。富安娜公司还提交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业绩快报,拟证明富安娜公司的业绩均高于梦洁公司,富安娜公司并没有主观恶意打击梦洁公司,造成不正当竞争纠纷。被上诉人梦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没有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陈士丽对原审被告富安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证书证据系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原告的官方微博、微信平台及各家媒体、网站登载的相关声明、报道等进行保全的公证,与本案所涉商业诋毁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安娜公司的荣誉证书证据,亦与本案所涉商业诋毁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富安娜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陈士丽提供的网易、新浪网网页截图的内容均为:“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图)。红网长沙9月16日讯(记者向婉)昨日,北京市消协发布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41种床单、被套、枕套等被检床上用品中有26个样品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超六成产品被测出不达标,其中恒源祥、迪斯尼、ESPRITE、梦洁和宜家、特力屋、沃尔玛等知名品牌和商家均在黑榜之列。具体比较试验结果,可到北京市消协网站(www.bj315.org)查询。过程:被检不合格样品涉及湖南。据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相关工作人员表示,比较试验样品从北京物美超市、家乐福超市、沃尔玛超市、北京宜家家居等14家卖场随机购买,样品涉及北京、浙江、山东、江苏、上海、广东、湖南、安徽等8个省市的40家企业生产或经销的41中床单、被套、枕套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结果: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产品同样存在质量问题。据测试结果显示,床上用品质量状况不容乐观,一些价格高、品牌响的产品同样存在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使用说明标注信息不全,且不规范、不准确,纤维含量实测与标注不符,水洗后缩水现象严重,超半数样品色牢度不达标。……”。

本院认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实施正当经营,不得采用任何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竞争利益,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

一、上诉人陈士丽在其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涉案消息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业诋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的目的通常在于,通过诋毁行为以损害他人的商誉,降低其竞争力,从而直接或间接的提升自己的市场优势。如果经营者依据真实的事实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客观、公允的评价,即使这种评价会给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力带来负面影响,但由于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并不具有商业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反之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士丽称其未实施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其发布的信息系转载至红网、新浪网、网易当中的一个。

本院认为,结合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比较试验结果及一览表、回复函可知,抽样检查的41个样品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26个样品,均以加黑方式标注,分别涉及床品的“纤维含量、水洗尺寸变化率、色牢度、PH值”等质量标准。而被上诉人梦洁公司的床品由于存在包装盒与合格证、耐久标标注不一致的问题,被列为在使用说明方面不符合的情形,并不在该比较结果中以加黑方式标注的26个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样品之列。因此,上诉人陈士丽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涉案消息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而且,上诉人陈士丽在涉案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的消息的标题为“3.15家纺不合格品牌——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内容包含“2014年03月15日17:31红网长沙3月15日讯”,其中“3.15家纺不合格品牌”及时间“03月15日”均与上诉人陈士丽称转载的网站内容不一致。上诉人陈士丽与被上诉人梦洁公司均系家纺产品的经营者,上诉人陈士丽将相关网络信息的标题、消息内容、形成时间等进行人为编辑,添加敏感标题、修改发布时间等,并在被诉微信平台推送,其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并且该消息发布日期在“3.15”消费者权益保障日这一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特别关注的时期,容易导致消费者改变购买选择,上诉人陈士丽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和评价,损害了原告梦洁公司的利益。因此,上诉人陈士丽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诉人陈士丽在其公众微信平台上发布不实消息,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公司的产品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其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士丽消除影响以及综合考虑到被上诉人公司即其“梦洁”品牌的声誉、陈士丽经营商户的规模、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商业诋毁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后果,以及被上诉人为本案维权取证所产生的公证费、聘请律师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士丽还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承担方式明显错误,从法院的诉讼费缴纳规定来看10万的诉讼费用应是2300元,而本案中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赔偿款,却要上诉人承担起1万元的诉讼费,其费用偏高。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裁判结果分配,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陈士丽承担1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审理期限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还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原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宣判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富安娜公司于2014年9月9日提出了管辖异议,富安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裁定后,于2015年3月2日邮寄民事裁定书,该段时间共计174日不应计算在审限内,因此审理总天数为329日;同时,一审审理期限原为6个月,原审法院因案件复杂申请延长了6个月的审限,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所称审理期限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士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俊伟

代理

审判员  蔡 晓

代理

审判员  潘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