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841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负责人黄建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洁琳,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显根,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张龙英,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以下简称列西支行)与被告徐显根、张龙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列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淑兰、余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显根、张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显根、张龙英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显根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整,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0833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复利)。被告徐显根、张龙英自愿将位于三明市××村××、××、××、××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9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徐显根、张龙英于2015年3月16日在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梅列字第××号、T15001696号、T15001697号、T15001698号)。2015年3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显根发放了1900000元贷款,被告徐显根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徐显根尚欠原告借款1900000元,利息127039.82元,本息合计2027039.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显根、张龙英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显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27039.82元,本息合计2027039.82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
三、被告徐显根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四、被告张龙英对被告徐显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徐显根、张龙英拥有的位于三明市××村××、××、××、××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显根、张龙英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徐显根、张龙英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申请期限为三年;2.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龙英自愿为被告徐显根的19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显根、张龙英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显根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0833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被告徐显根、张龙英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三明市××村××、××、××、××房产提供抵押担保;4.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显根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5.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显根、张龙英在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梅列字第××号、T15001696号、T15001697号、T15001698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显根、张龙英在三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明国土地他项(2015)第0344、0345、0346、0347号】;5.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1900000元转入被告徐显根账户;6.自助循环贷款挂息明细查询清单,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徐显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27039.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担保人面谈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明房他证梅列字第××号、T15001696号、T15001697号、T15001698号他项权证,【明国土地他项(2015)第0344、0345、0346、0347号】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3月17日农商银行借款借据、2015年3月17日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精通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徐显根、张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显根、张龙英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徐显根连续三期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显根、张龙英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并返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27039.8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如发生诉讼,被告徐显根、张龙英应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于被告徐显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显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显根、张龙英将位于三明市××村××、××、××、××房产为被告徐显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徐显根、张龙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英自愿为被告徐显根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龙英对被告徐显根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显根、张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与被告徐显根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显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借款1900000元;
三、被告徐显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利息127039.82元(该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计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四、被告徐显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五、被告张龙英对被告徐显根上述第二、三、四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对被告徐显根、张龙英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三明市××村××、××、××、××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36元,由被告徐显根、张龙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阮训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 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